(2016)苏0509执9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盛雪荣、马春霞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盛雪荣,马春霞,吴江市鑫美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909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村。法定代表人吴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崚,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盛雪荣,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马春霞,女,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市鑫美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胜天村红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盛雪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村。法定代表人钱树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钱树良,男,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钮雪凤,女,1967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盛雪荣、马春霞、吴江市鑫美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盛雪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92804.76元及代偿期间利息(代偿期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为5801.56元,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92804.7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鑫美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盛雪荣上述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盛雪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四、被告马春霞、吴江市钱氏纺织有限公司、钱树良、钮雪凤对被告盛雪荣的上述第一、三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36元,由被告盛雪荣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吴江市巾帼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951835.59元,执行费31918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及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钱树良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的汽车九辆,上述车辆已被本院多次查封,但因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做变现处置。还发现被执行人钱树良名下有位于平望镇端市村豪门府邸小区193幢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4012926),该房产经本院司法拍卖成交,于2016年7月6日以人民币6999200元成交,本案申请执行人可待本院统一分配;还发现被执行人钱树良名下有位于盛泽镇西白洋村(西环路西侧)的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2××23),该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且在本院另案处置中,故本院对本案先予以程序终结,待该房地产变现成功,有分配余额时,本案申请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