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中医药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号粤财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徐庆锋,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先烈南路**号大院。法定代表人:XX胜,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永嘉,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晓莉,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红、谭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广东省中医药局收到林红、谭震提交的《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内容为:“1、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书写的《病历续页第43页》?2、《病历续页第43页》,患者病情突然恶化是11月24日《CT申请单》记录的‘11:30’,但该病历为‘11:55’;CT检查结果为‘出血量117ml’但该病历书写为‘100ml’;该病历‘送至手术室’时间为‘12:55’,与《临时医嘱》第2页第22行沈鸿婷医师开医嘱‘送手术室’时间、黄志霞护士执行的时间均为‘13:40’,刘东生医生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第19页》记录‘患者于11-24-13:40送手术室’相互矛盾、孰真孰伪;该病历用电脑打印的‘病情突然恶化时间’‘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的规定?”。广东省中医药局审查后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粤中医办公开[2015]11号《关于林红、谭震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林红、谭震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林红和谭震不服该答复,向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粤卫行复[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广东省中医药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粤中医办公开[2015]11号《关于林红、谭震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林红和谭震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林红和谭震申请广东省中医药局公开的内容属于要求广东省中医药局对医疗机构的相关医疗行为进行判定,林红和谭震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并非广东省中医药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被诉《关于林红、谭震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告知林红和谭震其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无不当。林红和谭震请求撤销被诉《关于林红、谭震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经审查,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林红和谭震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红、谭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林红、谭震共同负担。上诉人林红、谭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中医药局作出的《关于林红、谭震10号信息公开申请书的答复》;二、撤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粤卫行复(2015)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确认珠海中医院电脑打印的《病历续页43页》中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手术时间不真实,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四、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广东省中医药局、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二审答辩称: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有据,不存在应当被撤销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三、原审判决不存在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系行政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林红、谭震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且其已就涉案病历的书写规范问题先后逐页、逐行,分别以信息公开、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为由向被诉行政机关多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反复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已就近乎相同的申请重复进行了处理,人民法院也先后进行了多次裁决。现林红、谭震再次就病历的某一页提出申请引发的本案诉讼,已不具有法律需要保护的诉的正当利益,无论被诉行政机关是否对该重复申请作出答复,均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广东省中医药局对林红、谭震重复申请作出的涉案答复,应认定属于对信访事项的处理,不具有强制力,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可诉或可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当,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审判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本院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80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林红、谭震的起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林红、谭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