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26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超育与涟水县广播电视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育,涟水县广播电视台,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766号原告:张超育,男,1964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涟水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涟水县安东路南首。法定代表人:马会东,该单位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南首涟水县广播电视台院内。法定代表人:戴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育诉被告涟水县广播电视台(下称涟水电台)、第三人江苏有线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涟水分公司(下称网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被告涟水电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坚、程晶晶,第三人网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2、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6214.46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原告受被告聘用在被告下属单位石湖镇广播电视站工作。2007年做站长,2013年12月,被告以网上举报原告涉嫌贪污为名对原告作出停薪停职,接受调查等处理决定,之后,被告及县纪委组织人员调查,均无结果。经县检察院调查作出不立案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对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作出补发处理,但对原告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工资及劳动关系未作处理,而且与第三人相互推诿。在协商无果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涟水电台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原因是原告受聘于涟水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应把第三人作为被告起诉,与广播电视台无关。因原告严重违纪,公司作出开除处分,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保险金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第三人网络分公司辩称:第三人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份,成立后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第三人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05年12月应聘到被告单位石湖镇广播电视台工作,2017年被任命为站长。为加强发展,被告单位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涟水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涟网公司),企业类型: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与涟网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9日。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涟网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止。2013年12月,原告因被阳关纪检举报涉嫌贪污,被告单位作出对原告停薪停职、接受调查的处理决定。2016年2月,原告的涉贪问题经县检察院立案查处后,查出原告违规收取740安装费,其数额未达立案标准,作出不立案通知书。2016年10月,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处理意见(涟广发{2016}29号)。对原告劳动合同期内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工资11200元补发。2014年12月2日,网络分公司成立。原涟网公司的大部分人员,资产都给了网络分公司。原涟网公司开始处于歇业状态,无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原涟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兼网络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原告从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工资及其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被告单位与网络分公司相互推诿,原告曾多次到县有关单位进行信访都没有结果。2017年3月3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涟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裁决的内容不服,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劳人仲不字(2017)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处理意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或者清算组作为当事人或者将用人单位的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责任人确定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从2005年12月招聘在被告单位石湖镇广播电视站工作后,被告单位出资成立了涟网公司,原告即到涟网公司上班,在上班期间,因被网络举报存在经济问题。2013年12月,被告单位对原告作出停薪停职,接受调查的处理决定,后经相关部分调查作出结论,原告的行为只构成涉嫌违纪。2016年10月被告单位对原告的违纪行为最终作处理意见。补发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8月10日的工资合计11200元,但被告单位对原告从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工资一直未给付补发。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单位补发2014年8月11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的工资,计29个月,因原告在这期间并未上班,但未上班的原因是因被告造成的,被告从2013年12月作出对原告停职的处理,至2016年10月才作出处理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单位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处理意见当中也未涉及与原告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原告主张的期限至2017年3月13日有法律依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这期间的工资,但原告主张的每月按1400元计算月工资,无法律依据,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具体为:29月*1400元*80%=3248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的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开始在被告单位的石湖站上班,后被告单位出资成立涟网公司,原告到涟网公司上班不久,因经济问题,被作出停薪停职的处理决定,直到2016年10月才作出处理意见,而被告于2014年12月又出资成立了网络分公司,原涟网公司的资产和工作人员大部分都到网络分公司上班。被告涟网公司名存实亡,原告的工资无着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因责令关闭、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由出资人,开办单位共同承担主体责任。现因涟网公司无办公地点,无工作人员上班,由出资人,开办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主体责任,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提出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工资款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原告工作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是被告单位的内部事务,不是本院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16214.4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已垫付的相关票据,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网络分公司是否对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日才设立分公司,原告在第三人开始设立分公司之后,也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在此之前也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广播电视台给付原告张超育工资款3248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超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涟水县广播电视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