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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陈振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田晓东,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王桂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杰,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法定代表人:范成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珍,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成明,男,194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山,男,1957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刘银飞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银飞,女,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周小山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孝勋,男,1941年4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陈振莲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莲,女,1950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系向孝勋妻子。上诉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公司)因与上诉人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公司)及被上诉人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被上诉人王桂珍、被上诉人范成明、被上诉人周小山、被上诉人刘银飞、被上诉人向孝勋、被上诉人陈振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的3108241.73元改判为大新公司向农商行公司支付暂定利息及罚息5700420.605元(此次上诉争议的差额部分利息及罚息为2592178.875元,即自2016年4月20日利息余额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数额以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计算为准;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借款利息和罚息。原审法院已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9.993750‰,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应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合同双方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已认定大新公司贷款到期后未还款的事实,因此,对大新公司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及罚息共计5699498.875元(自2016年4月20日利息余额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实际数额以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计算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于2017年2月20日下判,依照该判决第一项规定,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但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本付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计算利息错误,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大新公司、德润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陈振莲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大新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利息部分为我方向农商行公司偿还利息27123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裁决分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我方向农商行公司借款3000万元,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9.993750‰,该合同第四条4.3项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应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需通知借款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的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因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而非固定利率,浮动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利率为准。我方向农商行公司支付的利息也应随之进行调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9%,即月利率为4‰。二、农商行公司主张的利息3108241.73元是按照月息11.578124‰计算的,同时还计算了复利、表外利息等合同约定以外的利息,该部分利息应予调整。三、我方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应向农商行公司支付的利息数额为27123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农商行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德润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及陈振莲未提交书面意见。农商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大新公司向农商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万元及债务清偿完毕前的利息3108241.73元;2、判令农商行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德润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陈振莲对大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实现农商行公司债权产生的费用均由大新公司等八名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大新公司与以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牵头社,疏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一般成员社,签订了《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牵头社和成员社按照约定向大新公司发放借款3000万元,其中,牵头社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2600万元借款,一般成员社疏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400万元借款,由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立专门账户。期限36个月(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9.99375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同时,大新公司、德润公司与上述2家农信社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新公司自愿提供以其所有的草湖国际商贸城负一层、第3层期房作抵押担保,德润公司以其名下喀国用(2010)第012988号的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为喀他项(2012)第01593号,同时德润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大新公司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大新公司偿还本金380万元,余额2620万元及利息至今大新公司未依约归还。另查明,2012年11月19日,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向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大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同时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向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大新公司的上述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查明,2014年7月22日,喀什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中国银监会新疆监管局以新银监复[2014]90号变更为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前,大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银勋变更为王桂珍,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向孝勋变更为范成明。陈振莲是向孝勋之妻,刘银飞系周小山之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农商行公司请求大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万元、利息3108241.73元(以实际发生为准)以及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何依据;2、农商行公司请求德润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陈振莲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何依据。农商行公司与大新公司签订的《社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大新公司所称农商行公司不能作为牵头社代表其一般成员社疏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诉讼,因其一般成员社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借款划到牵头社农商行公司的专门账户,由农商行公司为大新公司提供借款,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牵头社行使权利义务,故对大新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现农商行公司已按约向大新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00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已到期,大新公司理应向农商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大新公司已还款380万元,农商行公司对此还款金额无异议,故对农商行公司要求大新公司支付尚欠的本金26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息9.993750‰计算,未超过法定最高限额,现农商行公司要求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20日之前为3108241.7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大新公司与农商行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大新公司自愿提供以其所有的草湖国际商贸城负一层、第3层期房作抵押担保;德润公司与农商行公司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德润公司以其名下喀国用(2010)第012988号的土地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为喀他项(2012)第01593号,同时德润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和《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若大新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则农商行公司要求依该合同约定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向农商行公司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对大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先诉抗辩权;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向农商行公司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大新公司的贷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若大新公司未能偿还款项,在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仍有未能实现的债权,农商行公司要求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农商行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大新公司向农商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万元、偿还利息3108241.73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若大新公司未能按照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农商行公司有权就其与大新公司所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在履行前述判项后,农商行公司仍有未能受偿的债权,有权就其与德润公司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在履行前述判项后,农商行公司仍有未能受偿的债权,由德润公司、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德润公司、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大新公司追偿;5、驳回农商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41元(农商行公司已预交),由大新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农商行公司提交的起诉状中载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大新公司向农商行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万元及债务清偿完毕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4月20日产生利息合计3108241.73元)。该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2016年12月12日原审庭审笔录记载,大新公司对农商行公司所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农商行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贷款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9日,大新公司未归还本金合计2620万元,应支付利息合计5839743元,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578124‰。二审期间,农商行公司提交书面说明陈述,其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由三部分组成,其中:表外应收利息2958272.5元,复利161134.26元,复利当期32657.57元,合计3152064.33元。该数额与其所提交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载明的利息3108241.73元不一致,本院以其所提交的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载明的利息数额为准。同时,农商行公司向我院提交了涉案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复利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上载明,截止2016年4月20日,表外应收利息为2958272.5元,复利为193791.83元。经询问,表外应收利息即为逾期利息。根据本案当事人的上诉事由,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农商行公司主张大新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592178.875元能否成立;2、大新公司主张其应支付利息数额为2712300元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书和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及本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原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农商行公司主张大新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592178.875元的问题。根据农商行公司原审起诉状中陈述的诉讼请求,虽然其主张大新公司向其支付清偿完毕之前的利息,但其在诉讼请求中所载明的3108241.73元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虽然,农商行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9日大新公司应付利息数额合计为5839743元,但原审期间农商行公司并未变更其上述诉讼请求的数额。现农商行公司上诉请求大新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2592178.875元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故,本院对农商行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涉案利息数额计算的问题。涉案贷款借款期限36个月,期限在一年以上,属中长期贷款。根据农商行公司二审提交的书面说明,其原审诉讼请求主张的3108241.73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两部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二、关于在合同期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利率由原来的一年一定,改为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涉案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农商行公司与大新公司在涉案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9.993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未按约偿还到期借款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农商行公司主张的利息是由逾期利息和复利组成,逾期利息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本身就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系对借款人违约的处罚,对罚息计收复利属对借款人进行双重处罚,加重了对借款人的惩罚。因此,对农商行公司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复利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大新公司有关复利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大新公司上诉请求其应支付利息的数额为2712300元。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4.1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确定为月息9.99375‰”,大新公司主张以涉案借款合同第四条4.3的内容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6年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9.99375‰不符,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利率的确定应适用该条4.3的规定,大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大新公司对农商行公司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农商行公司所提交的贷款利息清单,其主张逾期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11.578124‰,该逾期罚息利率未超过双方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14.99025‰(9.993750‰×1.5倍)。因此,本院对农商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大新公司向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958272.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大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若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第一项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其与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前述判项后,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未能受偿的债权,有权就其与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农村信用社社团贷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前述判项后,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未能受偿的债权,由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疆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孝勋、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王桂珍、陈振莲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追偿;驳回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初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喀什大新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喀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620万元、偿还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2958272.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大新公司、德润公司、王桂珍、范成明、周小山、刘银飞、向孝勋、陈振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41元,由农商行公司负担965.78元,由大新公司负担187775.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777.13元(其中:农商行公司预交27538元,大新公司预交7239.13元),由农商行公司负担30279.94元,大新公司负担4497.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惠  娟审判员 买买 提 外力审判员 李  东  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阿丽娅阿里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