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享富与刘永明、杨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兰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享富,刘永明,杨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兰志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173号原告:陈享富,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明,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杨航,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兰志根,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陈享富与被告刘永明、杨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兰志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享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冰、被告刘永明、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被告兰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0月28日4时50分许;地点:S106线273km+650m处。二、类型:机动车与机动车[被告兰志根驾驶的川F×���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兰超琼、陈享富、黎远秀、吴玉华、兰志菊)与被告刘永明驾驶的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三、损害情况:兰超琼、陈享富、黎远秀、吴玉华、兰志菊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四、责任划分:驾驶人兰志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人刘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兰超琼、陈享富、黎远秀、吴玉华、兰志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五、侵权车辆投保情况: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六、原告的损失情况(总损失74445.86元):(一)医疗费类损失(共计26272.92元):1.医疗费:23632.92元(凭票)。其中自费部分为4726.58元(23632.92元×20%),被告刘永明负担2363.29元(4726.58元×50%);被告兰志根负担2363.29元(4726.58元×50%)。2.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天×88天(2016年10月28日至2017年1月25日在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2670元(30元/天×89天)。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标准无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法院认定理由:关于计算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原告辩论中同意住院天数88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伤残类损失(共计48172.94元):3.护理费:8732.24元(99.23元/天(36218元/年÷365天/年)×88天)。原告主张:8831.47元(99.23元/天(36218元/年÷365天/年)×89天)。被告刘永明抗辩:该费用被告刘永明垫付5400元(120元/天×45天),系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标准无异议,但实际住院天数为88天。被告兰志根抗辩:该费用被告兰志根垫付5400元(120元/天×45天),系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认定理由:关于计算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原告辩论中同意住院天数88天,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护理费的标准,因被告刘永明、兰志根均未提供其��证据证明实际按何标准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的情况,故可按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的护理费系被告刘永明、兰志根共同垫付,故原告的护理费赔偿费用由被告刘永明、兰志根共同分享,各享有4366.12元,被告刘永明、兰志根多垫付的部分,由二被告自行承担。4.误工费:9884.7元[109.83元/天(40087元/年÷365天/年)×90天(鉴定误工时长)]。原告主张:19659.57元[109.83元/天(40087元/年÷365天/年)×179天(住院89天+鉴定误工90天)]。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对标准无异议,误工天数应按90天计算。法院认定理由:关于计算标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天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DYZY-17-临-266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即原告陈享富因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后的误工期为90日。原告在计算误工时长时将该鉴定的误工期起点定为出院后,而从鉴定机构鉴定时采用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2.1关于误工期的定义:“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中可以看出,误工期的计算起点应是损伤后,即从受伤时计算,包含住院期间。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将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90天。5.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年×20年×0.1)。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原告主张: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因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我公司承担2000元。法院认定理由: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650元。原告主张:165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赔偿鉴定费。法院认定理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应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酌定)。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抗辩:认可400元。法院认定理由: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产生的费用情况以及产生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但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500元。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航,被告刘永明与被告杨航系夫妻关系。2.相对于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人有5名:兰超琼、陈享富、黎远秀、吴玉华、兰志菊。吴玉华、兰志菊书面说明表示医疗费已全部获赔,不参与诉讼,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分配份额的权利,故应由兰超琼、陈享富、黎远秀按比例分享该车的交强险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类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额。3.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明垫付原告二分之一的护理费;被告兰志根垫付原告二分之一的护理费、医疗费23453.72元、生活费1000元。4.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08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元。5.相对于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陈享富应属于第三人,由于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刘永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兰志根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法应由被告刘永明与被告兰志根按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刘永明承担的部分,因川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按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刘永明向原告陈享富进行赔偿。因被告刘永明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10%,该10%由被告刘永明承担。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2564.77元(不含被告兰志根垫付的医疗费2345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应负担的情况:1.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向原告陈享富赔偿50860.18元:交强险内赔偿35430元:医疗类损失2727元{27.27%[陈享富医疗类损失26272.92元÷医疗类总损失96356.41元(陈享富医疗类损失26272.92元+兰超琼医疗类损失27631.63元+黎远秀医疗类损失42451.86元)]×10000元}+伤残类损失32703元{29.73%[陈享富伤残类损失48172.94元÷伤残类总损失162054.58元(陈享富伤残类损失48172.94元+兰超琼伤残类损失58674.74元+黎远秀伤残类损失55206.9元)]×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5430.18元:17144.64元{医疗类损失9409.67元[18819.34元(医疗类损失26272.92元-自费部分4726.58元-交强险内赔偿2727元)×50%]+伤残类损失7734.97元[15469.94元(伤残类损失48172.94元-交强险内赔偿32703元)×50%]}×90%,扣除应向被告刘永明支付的288.37元及应向被告兰志根支付的9311.91元外,还应向原告陈享富赔偿41259.9元。2.被告刘永明应向原告陈享富赔偿4077.75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363.29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0%即1714.46元)(在垫付费用中扣除);3.被告兰志根应向原告陈享富赔偿19507.93元[医疗费自费部分2363.29元+17144.64元(医疗类损失9409.67元+伤残类损失7734.97元)](在垫付费用中扣除)。4.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向被告刘永明支付288.37元(护理费分享4366.12元-向原告陈享富赔偿4077.75元)。5.被告人民财保德阳公司应向被告兰志根支付9311.91元[28819.84元(护理费分享4366.12元+垫付医疗费23453.72元+垫付生活费1000元)-向原告陈享富赔偿19507.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陈享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25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刘永明给付多垫付的费用288.3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兰志根给付多垫付的费用9311.91元。四、驳回原告陈享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刘永明负担279元,被告��志根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若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