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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陈建忠与陈洪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忠,陈洪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272号原告:陈建忠,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洪炳,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建忠与被告陈洪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炳偿还借款180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洪炳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资金周转需要,陈洪炳分别于2015年6月1日、7月1日(该笔借款,陈洪炳没有出具借条)、8月1日(该笔借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7月1日)向陈建忠借款50万元、50万元、80万元。上述事实有陈洪炳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后经多次催讨,陈洪炳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陈洪炳未作答辩。陈建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洪炳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陈建忠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陈建忠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陈建忠通过潘丽芬尾号为6199的建设银行账户汇给陈洪炳50万元。当日,陈洪炳出具给陈建忠借条一份,内容为:“兹陈洪炳向陈建忠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借款人:陈洪炳,2015年6月1日,身份证:,139××××6377。”同年7月1日,陈建忠又通过上述账户汇给陈洪炳50万元。同日,陈洪炳又出具给陈建忠借条一份,内容为:“兹陈洪炳向陈建忠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借款人:陈洪炳,身份证,2015年7月1日,139××××6377。”同年7月31日,陈建忠再一次通过上述账户分两次共汇给陈洪炳80万元。庭审期间,陈建忠主张其于2015年7月1日汇给陈洪炳的50万元借款,陈洪炳未出具借条。那张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笔误写成了7月1日。潘丽芬出庭证实本案180万元的款项系陈建忠指示其汇给陈洪炳的。后因陈洪炳未能还款,陈建忠即向本院提起诉讼。陈建忠在起诉时,曾将邱玲花列为共同被告,之后又于2017年6月13日申请撤回对邱玲花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陈洪炳向陈建忠借款180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陈建忠持有的借条二份、DCC历史流水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陈建忠要求其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陈建忠要求陈洪炳支付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陈洪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洪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建忠借款180万元及该款自2017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陈洪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凤人民陪审员  林清廉人民陪审员  王华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江琦敏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