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洋洋与彭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洋,彭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3195号原告:张洋洋,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彭帅杰,男,199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张洋洋诉被告彭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洋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帅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洋诉称,2016年3月9日,被告彭帅杰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约定2016年5月8日偿还,并约定月息6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逾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彭帅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洋洋与被告彭帅杰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需用资金,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张洋洋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张洋洋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月利息6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如逾期还款被告彭帅杰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上述借款出借后,被告按月息3分(即每月600元)已支付原告2个月利息1200元。之后,因被告彭帅杰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张洋洋诉至本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张洋洋表示诉讼请求中违约金部分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彭帅杰向原告张洋洋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该事实有书面借据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帅杰应当向原告张洋洋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彭帅杰已支付的2个月利息)。原告张洋洋当庭表示违约金部分不再主张,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彭帅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洋洋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5月9日起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洋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帅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