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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向君、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向君,曲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3民初1322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于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军,三道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雨,三道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李向君,男,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曲平,女,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向君、曲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明军、王晓雨,被告李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向君于2015年5月29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9.166666‰。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被告曲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88.5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日,后续利息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李向君辩称,贷款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分期还款。曲平未参加庭审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向君于2015年5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9.166666‰。还款日期为2017年5月28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166666‰上浮50%及复利计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曲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向君及曲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7月3日,被告李向君、曲平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88.5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利息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李向君及曲平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向君、被告曲平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88.59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7月3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向君、曲平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