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8年7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永土、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陆埠镇兰溪村禁河路66-2号,采用翻墙的手段进入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0余元的黄金叶香烟1包。同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陆埠镇兰溪村禁河路8号,采用爬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40元的软中华香烟2包。同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至本市陆埠镇兰溪村禁河路8号,采用爬院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70余元的硬中华香烟2包。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家属对被害人马某、姜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马某、姜某均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谅解书、卷烟价格证明、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马某、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