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建春、黄红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建春,黄红,郑长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8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建春,男,生于1965年6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莹莹,达州市达川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江县任市镇黄家沟采石场,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任市镇凉风垭村12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35557909317。负责人:黄红。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红,女,生于1980年5月3号,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长东,男,生于1970年3月20号,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传静,男,生于1963年2月17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再审申请人郑建春因与被申请人开江县任市镇黄家沟采石场(以下简称黄家沟采石场)、黄红、郑长东、段传静、陈祥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7民终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建春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郑建春与被申请人段传静之间所形成的关系明显应当属于信托合同所调整的范围。另结合被申请人所隐藏的证据,被申请人黄红、郑长东与再审申请人郑建春达成退款协议时亦对再审申请人郑建春委托被申请人段传静向采石场的投资事实予以确认,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采石场虽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系黄红,但纵观原审证据及被申请人隐藏的证据,足以反映出被申请人黄红配偶郑长东一直在参与采石场的经营及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郑长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建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郑建春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关于“新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新的证据”,主要指在过去诉讼中没有发现的新证据,而该证据又足以推翻原判决、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之一:(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限期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提交的《矿山开采权、经营权、机械设备及生产线转让协议》和《矿山开采权、经营权、机械设备及生产线债权债务清单》属原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不能说明该转让协议属新发现证据或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原因,故不构成新的证据。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再审申请人郑建春与被申请人陈祥军、段传静个人合伙投资经营黄家沟采石场,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2014年4月2日黄家沟采石场负责人黄红与郑建春、陈祥军、段传静经协商达成《退款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5条约定“甲方黄红打款到段传静,再即时支付给郑建春、陈祥军,如未按时打款,郑建春和陈祥军的收款由段传静负责。”协议退款责任人为黄红,段传静系收款主体之一,该协议中对段传静责任的内容不明确,再审申请人郑建春要求被申请人段传静承担全部债务担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的“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被申请人黄红未按协议约定退款应按约定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段传静依法对再审申请人郑建春、被申请人陈祥军收取退股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依照合伙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郑建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建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肖黔蜀审判员 王学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卢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