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玉华、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玉华,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玉华,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天津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候台科技园区B-14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华,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玉华因与被申请人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三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玉华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主要理由:本案涉诉合同是由被申请人与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所签订,应由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不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义务。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纠纷应由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河东区法院没有本案的管辖权。由于本案是以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方式在再审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的审理和判决的,再审申请人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处分房产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后获知本案判决的。在阅读判决后,发现本案曾经仲裁,发现了仲裁开庭通知书,经要求,被申请人一直未向再审申请人出示仲裁其他文件。本案是被申请人在2013年5月6日,即仲裁开庭2年8个多月后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在没有其他证据或仲裁后续处理方式文件的基础上,仲裁开庭通知书不能证明其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撤回对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请,并不向法庭提供开庭通知之外的任何仲裁文书,有故意向法庭隐瞒事实的情况。再审申请人在获知仲裁后多次查询,因仲裁相关规定及被申请人不配合,故一直未能获取仲裁审理结果的相关文件。但再审申请人认为仲裁时被申请人未将本案再审申请人作为当事人,说明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重要当事人和责任人。仲裁审理案卷及结果对本案具有决定性影响,该仲裁文件应为本案的重要证据。通过和仲裁的负责人员交谈,我们了解仲裁的结果是驳回了被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其理由并非是因为再审申请人为合同的当事人。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理由:1、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期限已过;2、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中涉及仲裁问题,被申请人仲裁已经撤诉;3、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相关证明,证明本案并不存在时效问题。同时原审法院经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再审申请人未出庭,根据规定,诉讼时效的提出应该在一审提出,再审申请人现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法律依据;4、本案涉及的工程材料均由再审申请人一人独自承揽,虽然借用了天津市南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和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营业执照,但是在李锡久受贿案判决中以及在再审申请人自己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中,均证实该两项工程是再审申请人自己干的,与其他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刑事判决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玉华系借用案外人的营业执照承揽水暖工程,王玉华为购买工程所需的保温管材,在未取得案外人授权的情形下以案外人的名义与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订立涉案的买卖合同,且案外人事后对合同不予追认。王玉华收到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交付的保温管材后,仅给付部分货款,故原审判决王玉华给付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是正确的。审查中,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提交(2010)津仲决字第357号天津仲裁委员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结果为同意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仲裁申请,并非王玉华所陈述的仲裁结果是驳回桑莱特(天津)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王玉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其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查期间王玉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王玉华申请再审的其他事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 晶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靳一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