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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4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连清与李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清,李连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159号原告:李连清,男,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北京博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友,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李连清与被告李连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连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清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连清于2012年7月16日借给李连友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李连友出具了借条。李连友在2013年、2014年、2015年共给付李连清利息3.6万元。2016年2月1日,李连清去李连友家索要欠款,李连友不但不还钱,还把借条撕毁了。在李连清的要求下,李连友补写了一张欠条。2016年7月16日,李连清又去李连友家索要20万元欠款和2016年度利息共计21.2万元,李连友仍不给。故李连清诉至法院。被告李连友参加了2017年3月24日的庭审,承认2012年7月16日向李连清借款20万,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为年利率6%,李连友辩称,他向李连清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15日,共计3.6万元。之后,在2016年春节前,李连友将借款连本带利还了李连清,共计21.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连清与李连友系兄弟关系。2012年7月16日,李连友向李连清借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6%。李连友已向李连清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三年的利息3.6万元。另查,李连友向李连清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今收到李连清贰拾万元整,年息6%,一年一清,到2016年7月16日结息,本金一并还清,收款人李连友,到2016年7月16日。”李连清诉称该《欠条》系他找李连友催讨欠款时李连友补写的,书写时间系2016年2月1日。李连友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连友承认于2012年7月16日向李连清借款20万,但辩称其已经向李连清还清本金及利息,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此外,李连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虽已申请笔迹鉴定,但在申请鉴定后失联,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总之,李连友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李连友已经还清全部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连清与李连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李连清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李连清提供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系2016年7月16日,李连友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李连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连友向其返还2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连友已向李连清支付2012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三年的利息3.6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院亦不持异议。故李连清以20万元本金为基数,向李连友主张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2017年6月15日的庭审,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李连清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连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连清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连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杨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