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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凯与被告回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凯,回大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1426号原告:陈英凯,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东辛庄镇。被告:回大华,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满族,住兴城市高家岭乡。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新,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英凯与被告回大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陈英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9年开始,被告回大华从原告处赊购大理石材,截止2011年被告拖欠原告货款8.4万元。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尚欠原告货款8.4万元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本案中,被告回大华拖欠的货款8.4万元的债权人是金丰石材厂,不是原告陈英凯。即原告陈英凯和被告回大华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英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已减半收取),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