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9执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雷政龙、谢德兴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政龙,谢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29执58号申请执行人雷政龙,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住所地资源县。被执行人谢德兴,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住所地资源县雷政龙与谢德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资源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9民初26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谢德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雷政龙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谢德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谢德兴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被执行人谢德兴为桂林美万家公司的法人代表,该的公司股权(注册资金500万元,全部质押给广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被担保债权50万元);工业用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均已经抵押给广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桂林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贷款抵押债权本金2480万元)。经向工业园区了解,被执行人公司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价值已经不足以偿还抵押债权。实际上桂林美万家公司已资不抵债。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尚未实现的债权1310000元及的债务利息,短时间内难以实现。本院认为经采取查询、调查、查报等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执行完成,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9民初267号民事裁判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资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9民初267号民事裁判文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提供申请执行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鑫涛审判员 蒋新华审判员 李振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