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9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11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11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9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14年9月26日生,住西安市长安区。法定代理人徐某,女,汉族,1983年4月22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住址同上。系上诉人陈某1之母。法定代理人贾某,男,汉族,1977年9月8日生,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区。系上诉人陈某1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军,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妍,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1,男,1952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西安市长安区。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11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6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军、崔妍,被上诉人陈某1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拆迁安置费1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遗漏案件相关事实:(1)上诉人父母一直配合拆迁办的拆迁工作,被上诉人并未因村组拆迁工作顺利进行做上诉人父母的工作;(2)2014年4月,村组拆迁时上诉人还未出生,拆迁安置机构以被上诉人户下5人为人口基数给付拆迁安置款共计1595410.61元。因上诉人父母建房时对外借债40万元,故在2015年2月份家庭内部分配拆迁安置款时,被上诉人与其配偶共分配50万元,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之兄陈某12分配110万元,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建房债务。后上诉人之母在收到该款项后立即将40万元债务归还。(3)2016年10月,拆迁安置机构给上诉人补发了安置费10万元。被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了解国家秘密,其有什么能力在2015年2月份就知道拆迁安置机构会补发给上诉人拆迁安置费10万元。第二,一审法院遗漏相关事实:在建房时,上诉人父母曾向上诉人的外祖母张某(即被上诉人之妻徐某1的兄弟媳妇)借款40万元,上诉人父母收到110万元后隔天便将该笔债务40万元还给张某。本案中因上述借款事实未查清,导致一审法院作出错误认定,扣除建房负债40万元,双方家庭(不含上诉人在内)共分得拆迁安置款1195410.61元。在家庭内部分配时若不包括上诉人在内,上诉人一家三人分配70万元较为公平:若分配时将上诉人算在内,一家按4口人分配70万元,等于每人分配17.5万元,而被上诉人夫妻二人人均为25万元显失公平,故上诉人及其父母不能同意。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故根据上述举证规则规定,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给付上诉人的110万元中包含已经给付了上诉人的10万元,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陈述已分得的110万元的具体构成内容,而且还认定“被告陈述的事实经过符合一般常理,具有可信性”不仅违背案件基础事实,更严重违反上述举证规则,明显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某11答辩称,徐某20岁时被其收养,是其养女,上诉人陈某1是其孙女。其收养徐某已经10多年,其是户主,按照生产队的规定,拆迁安置款发到户主名下,当时其家里的房加上庄基地总共是1200平方米,生产队给其所在户分了159万多元。其与妻子想把徐某一家的钱分给徐某,按照5口人平均,每人应分31.8万元,徐某一家三口的人头费是30万元。2014年5月4日之后村户口一扎就不能给陈某1分了,作为家长和陈某1的爷爷就做主给陈某1也分了10万元加上给徐某一家的100万元,其总共分给陈某1一家是110万元,其于2015年2月11日到银行开了支票。至于2016年10月给陈某1补发10万元,是拆迁款当时没有付完,只给了149万元,这时又给他补了10万元,安置补偿款才结束。至于徐某、贾某称40万元借款在2014年时没有提到,且40万元不是给他盖房所借之款。拆迁款一共分得159万元,他给徐某一家110万元,他给的已经够多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某、贾某于2016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诉称,其母亲与陈某11之间存在遗赠扶养协议,2014年10月10日她因出生落户在××区××街办××殿××村,系该村合法村民。2014年4月所在村组拆迁时其还是胎儿,故未分到安置费。2016年10月拆迁办给其补发安置费10万元,但陈某11作为户主领取该费用后拒不返还,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的民事权利,故诉请被告返还10万元安置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陈某11辩称,否认陈某1所述事实,2014年拆迁时陈某1虽系胎儿,但其母亲以陈某1出生后无生活来源为由不同意拆迁。为了让陈某1父母配合村组顺利拆迁,本应给陈某1父母100万元的情况下他与陈某1母亲协商将该10万元提前支付,共计付给陈某1父母了110万元,现补发的10万元陈某1无权要求他退还,请求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1的母亲徐某系陈某11之妻徐某1的侄女,2004年6月24日,徐某(扶养人)与陈某11、徐某1(被扶养人)签订一份扶养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扶养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扶养协议签订后,徐某基于该扶养协议落户至陈某11所在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夏殿堡村。随后徐某与西安市蓝田县人贾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7年7月10日生一子陈某12、于2014年9月26日生一女陈某1,贾某及两个孩子的户口也相继落户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夏殿堡村。2014年4月,陈某1、陈某11所在村组进行拆迁,在签订赔偿协议时陈某1父母以其建房投资较多,赔偿不到位为由不同意拆迁。为了村组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作为村民代表的陈某11就给陈某1父母做工作。因陈某1当时还未出生,陈某11户下只有5人,拆迁赔偿款共计分得159万余元。陈某11提出给陈某11父母及陈某1之兄陈某12三人100万元,但陈某1母亲以原告出生后即无生活来源为由,不同意签订拆迁协议。经双方协商,陈某11给陈某1110万元,说好后陈某11于2015年2月11日给陈某11母亲账户转款110万元。2016年10月,拆迁办以拆迁时陈某1系胎儿未发放安置费为由,给陈某1补发安置费10万元,该款由拆迁办直接打给了户主陈某11。陈某1得知拆迁办给其补发了10万元安置费后即向陈某11索要该款,陈某11以陈某1未出生就给过为由不同意再行给付,双方发生分歧。2017年1月20日,陈某1诉于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陈某1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其为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夏殿村夏殿堡656号合法的村民,贾某、徐某为其法定代理人;2、扶养协议一份,证明其母亲和陈某11之间存在扶养协议,陈某11系其户主的事实。陈某11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长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交易明细,证明其户下分得的拆迁款为1595410.61元,他已经给陈某1父母了110万元;2、证人证言,证明给陈某1父母的110万元已经包含了其诉请的10万元,现不同意重复给付。就陈某1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陈某11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陈某1就陈某11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陈某11给其父母已经支付了110万元,但提出陈某11当时没有说明该110万元具体包含什么内容。对陈某11提供的证人证言以证人与陈某11关系较好,且证人证明的内容系听说并非直接在场为由不予认可。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1、陈某11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成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就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两者之间没有法律根据”。本案中,原、被告系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拆迁办将陈某11户下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人员的安置费打入户主陈某11名下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2016年10月拆迁办给原告补发10万元安置费用由被告领取的事实虽属实,但原告法定代理人不能明确陈述已分得的110万元的具体构成内容,被告陈述的事实经过符合一般常理,具有可信性。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1要求被告陈某11返还其拆迁安置费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承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1围绕其上诉理由,当庭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徐某的银行转款记录;2、张某的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徐某3的证言及情况说明。该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母因建房曾向徐某3、张某借款4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40万元并支付了2万元的利息的事实。当庭被上诉人陈某11质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40万元借款的事情与其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3出庭作证,经审查,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贾某、徐某承认借款时并未向被上诉人陈某11说明40万元借款是用于盖房,另40万元借款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准许证人徐某3出庭。上诉人陈某1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是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租住陈某11家房子期间,大约2014年在陈某1出生之后的10月或11月,其去看陈某1时,见到陈某11给徐某分房屋的拆迁款100万元,徐某当时说还有房屋的欠款,但是欠多少他不知道,他听陈某11说多给徐某10万元,至于是否是给陈某1不清楚。被上诉人陈某11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人刘某的证言,表示刘某所证明的时间不对,且他当时给徐某钱时只有他和徐某两人在场,其并未见到刘某。上诉人陈某1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西安市长安区韦曲夏殿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10万元的安置补偿费是属于陈某1,被上诉人应当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陈某1质证表示对该笔10万元是支付给陈某1的安置补偿费无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陈某1提交的三组证据审查:第一组证据因所证明的40万元借款事项与本案事实无因果关系,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因证人刘某所证内容与被上诉人陈某11所述事实存在矛盾,且陈某11否认其与徐某谈拆迁款分配事宜时刘某在场,刘某的证言亦无其他客观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刘某的证言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所证明2016年10月拆迁办给户主陈某11补发的10万元系支付陈某1的拆迁安置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与被上诉人陈某11是基于家庭成员的关系,拆迁办才将陈某11户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安置费一并转入户主陈某11名下,因此陈某11作为户主收到的拆迁安置费,包括2016年10月拆迁办转入陈某11名下的10万元并非不当得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11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11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陈某1拆迁安置费10万元。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11之间系家庭成员关系,陈某11户下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的拆迁安置费均系拆迁办依照拆迁安置协议转入,且陈某11已将该款项中的110万元分配给上诉人,并未造成陈某1的损失,故2016年10月陈某11名下收到的拆迁安置费1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陈某11不当得利。其次,2004年6月24日陈某11、徐某1(被扶养人,甲方)与徐某(扶养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扶养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1、因甲方身边无子女,为使老年生活有所依靠,甲方同意乙方对其尽养老送终义务。乙方征得其父母同意后,也自愿对甲方扶养终身。2、乙方对甲方尽力扶养义务后,甲方愿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遗赠给乙方,他人无权干涉。3、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应互谅互让,和睦团结,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时,可经法院诉讼解决。徐某及其丈夫贾某、子陈某12、女陈某1基于上述扶养协议相继落户至西安市××区××街办某村。2014年4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在的村组拆迁,作为户主陈某11名下共分得拆迁安置款159万余元,该款项到账后,陈某11即一次性将其中的110万元自愿分给了徐某一家,所分之款约占拆迁安置分配款总额的69%,2016年10月,拆迁办将给陈某1拆迁安置费10万元转至户主陈某11名下,两项款项共计169万余元,徐某一家共占约总款项的65%,故陈某11所述已将10万提前预支给徐某一家的陈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提出陈某11不当得利的上诉请求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及其父母基于扶养协议才能落户在被上诉人陈某11所在村组,成为该村村民,才取得了参与拆迁安置款分配的资格,被上诉人陈某11作为一家之主,完全把上诉人一家人当做自己的亲人,并自愿一次性分配给上诉人全家拆迁安置费110万元,虽然2016年10月陈某11名下又收到拆迁办给陈某1补发的安置补偿费10万元,但从陈某11名下全部的拆迁安置费的分配情况看,陈某11是在上诉人还未出生时基本上按照家庭成员人均数额分配拆迁安置款,不仅体现了公平,更表达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家人的亲情与关爱,陈某11答辩称不同意再付上诉人10万元的理由符合常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其要求陈某11返还其拆迁安置费10万元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陈某1提出一审判决遗漏上诉人的父母因建房借款40万元的事实,既证据不足,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上诉人陈某1之母徐某在未尽扶养协议中所规定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就取得大部分的安置补偿费,徐某本应积极履行扶养协议中规定的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与老人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同时更应为子女营造一个尊老爱幼和谐健康的家庭成长环境,而不应为自身的些许利益与自己的养父母针锋相对,斤斤计较,违背社会的公序良俗,完全丧失了作为子女应有的良善之心和回报之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陈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1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卫审 判 员 雷雯代理审判员 马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