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侯必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必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必虎,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仁怀市。2017年6月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必虎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侯必虎饮酒后持证驾驶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在仁怀市鲁班街道办事处冠英中学路段时,驶离有效路面翻滚,造成驾驶人侯必虎受伤,辽10-×××××号大中型拖拉机及王某房屋、吕某青苗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侯必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侯必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0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侯必虎赔偿被害人王某现金1200元,赔偿被害人吕某现金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收条等,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必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必虎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03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侯必虎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必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必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侯必虎自愿认罪,结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必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小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