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刑初13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龙,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系黑龙江省桦南县明义乡新生村农民,住该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宠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酒后驾驶“雷沃”牌554型农用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文化宫南侧道路73.5米处,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雅阁”轿车后部刮碰。经鉴定:王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海龙于同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酒后驾驶“雷沃”牌554型农用拖拉机拖带挂车,行驶至黑龙江省曙光农场场部文化宫南侧道路73.5米处,在倒车时挂车尾部左侧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路边的“本田·雅阁”牌轿车尾部刮碰,造成无人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海龙在未发现车辆刮撞的情形下,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刘某闻讯后,在该农场场部北路口处将王海龙喊停,王海龙随刘某返回事发原地,刘某打电话报警,王海龙在现场等候,交通民警到现场后,王海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交通民警发现王海龙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王海龙血液中酒精含量分别为150.6毫克/100毫升、140.4毫克/100毫升。后抽取静脉血。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海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海龙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协议,王海龙一次性给付刘某修车费15000元,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谅解,刘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协议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黑龙江省桦南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档案查询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车辆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孟某某、陈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海龙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明知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给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决定对王海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丹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