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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执6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徽金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金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金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北路1218号淮上投资大厦808号。法定代表人:乔华奎,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蚌埠市大庆北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刘红鹰,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本院以(2017)皖0311执6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大庆北路、龙华路南侧的国有出让土地36823.571平方米,按照法律程序,经评估该土地评估价为1012648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安徽力达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淮上区大庆北路、龙华路南侧的国有出让土地36823.571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李 军执行员 赵剑平执行员 张树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娜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