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滕曦与洪梅及原审被告管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曦,洪梅,管春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曦,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旅游局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地洞天一期工程二组团3-2-3-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黑龙江腾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梅,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朝鲜族,鸡西市旅游局科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新发委6组。原审被告:管春江,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鸡西大唐热电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福地洞天*期工程*组团*******室,系滕曦丈夫。上诉人滕曦因与被上诉人洪梅及原审被告管春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志仟,被上诉人洪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管春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只承担偿还131000元债务的责任;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金为236000元错误,借款实际为131000元。借款本金不应包括36000元,除扣除36000元外,还应再扣除39000元上笔借款[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710号民事调解书]余下的利息。被上诉人洪梅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上诉人73000元、88000元,共计161000元,借条本金中含27000元、12000元共计39000元两笔利息,因上笔借款300000元本息已经法院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应予扣除。2、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筹集3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被上诉人,故该30000元应在实际借款额161000元中扣除,上诉人只应承担131000元。被上诉人辩称:实际借款是200000元,36000元是6个月的利息(3分利)。洪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滕曦、管春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3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滕曦、管春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滕曦为洪梅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洪梅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还款日期2015年8月1日,借款人滕曦2015年5月7日”。因到期后滕曦未能还款,洪梅诉讼至法院。庭审中洪梅主张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日,借款金额为20万元,36000元为6个月的利息,洪梅提供的借条原件下方有:“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利息3.6万元”的字样,滕曦提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下方关于利息的字样是洪梅自行书写,洪梅认可该字由其自行书写。滕曦辩称,本次借款没有约定利息,36000元为上笔借款余下的利息。同意按236000元偿还借款。双方对各自提出的利息主张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滕曦向洪梅借款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应予以认定。借条中的36000元洪梅虽提出系2015年2月至2015年8月6个月的利息,滕曦否认,洪梅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滕曦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上笔30万元余下的利息,故滕曦应按借条上确定的数额偿还借款。管春江与滕曦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滕曦借款,现洪梅要求管春江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管春江未提供具有法定免除情形的证据,故管春江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滕曦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洪梅要求滕曦、管春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滕曦、管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梅借款236000元。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认可欠被上诉人236000元,并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36000元均为借款本金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只存在131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借后两笔款项时扣除了上诉人应该给付的陈欠借款利息,故被上诉人未足额给付借款。因上诉人出具欠据并在一审庭审自认2015年5月7日共欠被上诉人236000元,证明上诉人认可并同意在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中扣除陈欠借款的利息,上诉人二审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只存在13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依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滕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上诉人滕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于广江审判员 周德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天齐书记员 徐景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