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缪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强,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现住浙江省嵊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缪强在嵊州市崇仁镇三村富民街12号四楼左侧第一间租房,乘无人之机,窃得同住工友曾某的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382元。案发后,上述笔记本电脑已返还给曾某。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缪强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崇仁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袁某、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笔记本电脑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