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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7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金卫平与谈永清、陈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卫平,谈永清,陈红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7782号原告:金卫平,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永清,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红伟,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金卫平与被告谈永清、陈红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卫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谈永清、陈红伟(以下统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卫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按合同价160万元为基数,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超过20万元,按20万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在案外人赵某、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康德家园三期4幢1号1302室(即涉诉房屋),总房价为160万元;如果被告逾期收房,或者办理入户手续后未于当日立即交房给原告,每逾期一日,按照涉诉房屋当时市场价的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告分别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15年3月29日及31日支付购房款100万元、45万元及5万元。2016年3月5日,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通知动迁户于2016年3月12日办理收房手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将涉诉房屋交予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涉诉房屋总房价的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6年3月12日起向被告收取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谈永清、陈红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诉房屋系被告作为被拆迁人,案外人谈丽佳、段卫红作为拆迁安置人动拆迁补偿安置所得,原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康德三期4幢1号1302室,现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于2011年7月8日核准登记至案外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0月10日,陈红伟委托谈永清办理涉诉房屋买卖事宜。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谈永清在案外人赵某、沈某某的见证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涉诉房屋,总房价为180万元(实际成交价为160万元);原告于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购房款120万元,2015年3月支付购房款50万元,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之日付清余款10万元;涉诉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物业公司、动迁公司)通知交房时,被告须立即做好准备并通知原告,在小区统一交房之日双方共同前去收房,被告到开发商处或者物业公司处办理收房入户手续,办理好收房入户手续后当场将房屋钥匙和相关的房屋资料交给原告,由原告收房;如果被告逾期收房,或者办理入户手续后未于当日立即交房给原告,每逾期一日,按照涉诉房屋当时市场价的千分之二计算逾期违约金;被告确认并承诺买卖合同是本户全体动迁补偿安置对象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代表本户所有被补偿安置人,本户任何补偿安置人均不会对本合同提出任何异议;被告应向原告交付身份证、户口薄、动迁协议的复印件、入户通知书、公用事业开通费初装费收据发票原件等资料。后,原告按约分别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2015年3月29日及31日支付被告购房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20万元收款收据)、45万元及5万元,累计支付购房款150万元。2016年3月5日,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通知动迁户于2016年3月12日办理收房手续。被告因父亲病逝,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入户手续。另查明,谈丽佳系谈永清、陈红伟之女。2008年7月29日,谈永清、陈红伟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8)浦民一(民)初字第12841号;2012年2月24日,谈永清与案外人张庆华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27日,陈红伟、段卫红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1日协议离婚。审理中,1、原告表示被告因涉诉房屋出售价格较低,多次要求原告加价,否则拒绝交付房屋。原告对此予以拒绝,原告自述其已于2016年6月底自行换锁进入涉诉房屋,但被告拒绝配合开通涉诉房屋水、电、煤及有线电视。2、谈永清于2017年8月7日至本院表示其因外出未参加庭审,确认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但表示原告已强行入户,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低。谈永清另表示同意配合原告开通涉诉房屋水、电、煤及有线电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除尾款之外的购房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查明,被告于2016年3月12日即可收房,同时应向原告交房。被告因故于2016年3月28日办理了入户手续,未主动向原告交房,致使原告不得已而通过非正常的方式占有涉诉房屋。可见,被告确存在逾期交房的事实。考虑到被告应交付房屋的时间相距原告实际占有房屋的时间不长,原告要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考量合同履行程度、违约方过错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权利,由此造成原告已经履行举证义务而无法质证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判令被告谈永清、陈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卫平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交房违约金2万元;三、驳回原告金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金卫平负担215元,被告谈永清、陈红伟负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翠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万春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