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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雨晴与王向东、辛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雨晴,王向东,辛艳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雨晴,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向东,男,1967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艳美,女,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保洁员,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艳,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雨晴因与被上诉人王向东、辛艳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雨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被上诉人辛艳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罡、李东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雨晴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辛艳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发生在离婚前一个月推断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双方离婚时约定房产全部归辛艳美所有,债务由王向东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离婚时就有债务,所借款项用于清偿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亦应视为共同债务。2、婚姻登记具有公示效力,虽然上诉人知晓王向东和他人举行婚礼,但同样知晓被上诉人之间并未解除婚姻关系,知晓辛艳美名下有财产才出借的款项。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辛艳美辩称,1、双方离婚时王向东并非未取得共同财产。包括公司资产、清水湾的房屋一套等财产。2、双方在2012年1月10日离婚时,辛艳美和王向东之间对外没有任何债务。王向东将涉案借款出借给王衍金,利息是付到2014年10月,在离婚时还不存在需要偿还借款的问题。3、王向东在2004年和纵明珠已同居,2008年生育一女,到2010年时公开举行结婚典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王向东未答辩。王雨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向东、辛艳美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利息(以3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诉讼费用由王向东、辛艳美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王雨晴将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3日,王向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6月2日,按月付息,每月贰仟元。王向东,2010年12月3日。延期至2011年12月3日,王向东。2011年6月22日,延期至2012年12月3日”。当日,王雨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账至王公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1年10月20日,王向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付息人民币壹仟元正,如提前支取提前壹周告知。借款人:王向东,2011.10.20”。2011年12月1日,王向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每月付息人民币壹仟元正,如提前支取提前壹周告知。借款人:王向东,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5日,王向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每月付贰仟元。王向东,2012.1.5”。2011年1月5日,王雨晴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00000元转账至王公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庭审中,王雨晴及王向东认可,该借条系2011年1月5日的借款到期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实际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5日。2012年11月20日,王向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原打过5万元欠条丢失,即依此)。王向东,2012.11.20”。庭审中,王雨晴称该借条系因当时2011年11月20日的借条找不到,要求王向东重新出具的,后又找到了原始借条。王向东称,该借条系王雨晴称其五姨有钱要放贷,要求我先出具的借条,但出具后,未将款项交付给我,并称借条丢失,要求我重新出具的,与本案借款无关。另查明,王向东与辛艳美于1989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子王巍、王公立,于2012年1月10日离婚。王向东与纵明珠于2008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于2010年5月15日举行婚礼,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12日离婚。再查明,王雨晴系纵明珠表妹。2010年5月15日,王雨晴作为伴娘,参加了王向东与纵明珠的婚礼。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雨晴主张王向东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业务回单及记账凭证予以证明,王向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王雨晴与王向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事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王向东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王雨晴主张借款本金为340000元,但其提供的四张借条总金额为300000元,剩余40000元未能提供借条或款项交付凭证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对主张的该部分借款事实,不予认定。王雨晴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王向东认可四张借条均为其本人出具,四张借条上均明确载明了“借条”、“今借”的字样,对于借款金额、利息数额及付息方式、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足以证明王雨晴与王向东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王向东关于其与王雨晴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王雨晴委托其放贷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借款中,王雨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00000元,王向东不持异议,对该部分款项交付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1日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合计100000元的款项,王雨晴虽未能提供关于款项交付的直接证据,但其能够对两笔50000元借款的款项来源、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等细节做出说明,并有银行对账单、2012年11月20日的借条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借款已交付的事实。王向东在没有收到所借款项的情况下,连续于2011年10月20日及2011年12月1日出具两张借条,且至王雨晴起诉之前长达近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向王雨晴主张交付款项或索要借条原件,不符合王向东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且根据王向东的陈述,在没有收到上述两笔50000元借款的情况下,其又于2012年1月5日向王雨晴重新出具了2011年1月5日100000元借款的借条,于2012年11月20日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故王向东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依法支持王雨晴的本金请求数额为3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王雨晴按照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雨晴原主张自2014年8月1日起算利息,但在第二次庭审时,称涉案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8月,并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8月1日,理由是时间长了只记得大概月份,其打印银行对账单是因为王向东不支付利息,而银行对账单的打印时间为2014年2月,故推测利息应该支付到2013年8月而不是2014年8月。一审法院认为,王雨晴在民事诉状及庭前会议和第一次庭审中,多次述称涉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该利息起算点与王向东在庭审中陈述的利息付至2014年10月的时间点相对一致,且银行对账单系王雨晴在本案立案之前即取得的,并非是在第一次开庭后取得。王雨晴在提起诉讼时应慎重审视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准备证据,明确其诉讼请求,对于王雨晴关于利息支付情况前后不一致的表述,相较于王雨晴在后的表述,在前的表述属于对已不利的自认,在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不利自认的情况下,以王雨晴前项表述为准。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王雨晴的利息请求为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辛艳美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婚姻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了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对外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生活所需,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只有债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或者虽然不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前提下,才能考虑对夫妻一方的负债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确认的四笔借款发生在王向东与辛艳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无异议。但结合四笔借款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5日、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1日,而王向东与辛艳美离婚时间是2012年1月10日,王向东与纵明珠生育子女时间是2008年11月24日,举行婚礼时间是2010年5月15日,结婚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即四笔借款均发生在王向东与纵明珠举行婚礼之后,四笔借款时间间隔较短,且最后一笔借款距离王向东与辛艳美离婚仅一个月有余。按常理,借款时,王向东与辛艳美夫妻关系已不睦,缺乏共同借款的合意,在王向东与纵明珠已生育子女并举行婚礼的情况下,王向东向纵明珠的表妹即王雨晴借款用于其与辛艳美的共同生活亦有违生活常理。王雨晴作为纵明珠的表妹,且作为伴娘参加了王向东与纵明珠的婚礼,其对王向东与纵明珠的亲密关系是知晓的,对于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夫妻不睦的内部情况也应是了解的。加之王向东与纵明珠于2010年5月15日举行了婚礼,在外观表象上是王向东与纵明珠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此情况下,王雨晴对于借款是否系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共同意思表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王雨晴完全可以要求王向东与辛艳美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王雨晴对王向东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其与辛艳美的家庭生活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辛艳美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王雨晴没有理由相信王向东的借款即是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共同意思表示。王雨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向东所借款项系用于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共同生活或辛艳美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王向东将借款用于王向东与辛艳美共同生活,故本案借款应属于王向东的个人债务,王雨晴要求辛艳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雨晴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王雨晴对辛艳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560元,由王向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辛艳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夫妻债务制度是集身份法和财产法于一体的特殊债务制度,其在制度设计上不仅需要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财产利益,还要平衡第三人的交易利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借的债务是属于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据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为标准作出认定。原则上应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本质目的和用途,结合司法推定的必要补充,运用经验法则综合考量,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认定债务性质。从形式上来说可从夫妻间有无共同的举债合意或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四笔借款发生在王向东与辛艳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发生期间内,作为借款人的王向东已与案外人纵明珠同居生活、举行婚礼并生育子女,而对上述情节,作为出借人的王雨晴均明知。借款时,王向东与辛艳美夫妻关系已不和睦,缺乏共同举债的合意,在王向东与纵明珠已共同生活的情况下,王向东的借款用于其与辛艳美的共同生活亦有违生活常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条内容虽系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之规定,但确立了债权人请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的法理依据。而在本案中,王雨晴作为纵明珠的表妹,作为伴娘参加了王向东与纵明珠的婚礼,其对王向东与纵明珠的亲密关系是知晓的,对于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夫妻不睦的内部情况也应是了解的。在此情况下,王雨晴对于借款是否系王向东与辛艳美的共同意思表示,负有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王雨晴对借款用途与目的未尽到审查义务,不应视为善意的第三人,故本案借款应属于王向东的个人债务,王雨晴要求辛艳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王雨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王雨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徐 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