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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汪军山与桂波、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山,桂波,冉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194号原告:汪军山,男,生于1965年10月3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得蕴,宣汉县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波,男,生于1989年5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被告:冉文,男,生于1980年11月2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汪军山与被告桂波、冉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振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良生、冉隆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波、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汪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99.18元、误工费7200.00元、护理费66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后续治疗费98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给付任登才医疗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共计49259.1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2日16时27分,原告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任登才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宣汉县东林乡行驶,被告桂波驾驶川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东林乡往宣汉县东乡镇行驶,李柏均驾驶川X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往宣汉县东林乡行驶,三车行驶至宣汉县东林路1KM+100M处,原告汪军山驾车超越李柏均驾驶的川X2号车过程中与桂波驾驶的川X1号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汪军山、桂波、任登才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军山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汪军山于2015年12月22日在伤情好转后出院。原告汪军山在2016年12月23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取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大约98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军山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桂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号牌为川X1号隆鑫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冉文,车辆保险已过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桂波、冉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宣汉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宣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入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出院记录,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2日16时27分,原告汪军山驾驶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任登才从宣汉县东乡镇往宣汉县东林乡行驶,被告桂波驾驶川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宣汉县东林乡往宣汉县东乡镇行驶,李柏均驾驶川X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达州市往宣汉县东林乡行驶,三车行驶至宣汉县东林路1KM+100M处,原告驾车超越李柏均驾驶的川X2号车过程中与桂波驾驶的川X1号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汪军山、桂波、任登才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汪军山被送往宣汉县人民医院左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原告汪军山于2015年12月22日在伤情好转后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0天,住院医嘱载明:1、继续治疗,定期复查;2、患肢不能过早负重,根据X片复查情况决定;3、逐渐加强功能锻炼;4、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899.18元,全部由原告垫付。原告汪军山在2016年12月23日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达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4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取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大约9800.00元,产生鉴定费8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2201502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军山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桂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桂波驾驶的川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车主为冉文,车辆保险已过期。同时查明,被告桂波无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被告桂波驾驶川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汪军山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汪军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汪军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桂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桂波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川X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冉文,该摩托车未购买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被告桂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确定由原告汪军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桂波承担次要责任(40%),被告冉文明知被告桂波未取得驾驶资格任准予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作为投保义务人未购买保险,被告冉文对交通事故损害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桂波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汪军山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29899.18元,因原告汪军山向本院提交了宣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200.00元,因原告汪军山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务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汪军山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为60.00元/天,其住院时间为10天,其误工费为60元/天×10天=6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汪军山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应收入状况,因原告汪军山系农村居民,其计算标准为60.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0天=6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700.00元,鉴定打印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5、后续治疗费9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内取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大约9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200.00元,因原告汪军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7、给任登才垫付医疗费4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军山因此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41749.18元,被告桂波承担损失的40%即16699.67元,因被告冉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桂波的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波、冉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汪军山16699.67元,被告冉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汪军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0元,由原告汪军山负担618.60元,被告桂波、冉文负担4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振中人民陪审员  王良生人民陪审员  冉隆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