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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绍红与陈小明、陈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红,陈小明,陈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832号原告:李绍红,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邹梅冬,江西大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明,男,1970年4月2日生,汉族,住新余市高新区,被告:陈月红,女,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高新区,原告李绍红(下称原告)与被告陈小明(下称被告一)、陈月红(下称被告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11日还,并口头承诺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一未予归还。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与被告一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两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7日,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原告将19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9月11日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9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一,被告一未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9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一约定按月息两分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一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二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二与被告一系夫妻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绍红借款19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12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绍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陈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霞人民陪审员  黄慧梅人民陪审员  苏永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廖丽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