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成山与张志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山,张志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029号原告:李成山,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福,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负责人:梁春雨,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张志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斯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李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5000元,并补交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李成山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停放在路边的鲁Q×××××/鲁Q×××××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张志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张志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依法核实李志福行驶证及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投保情况,在确认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张志福未作答辩。原告李成山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医药费单据两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2、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原告与护理人员朱双为同一单位员工,提交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两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五张,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实李琛和李萌系原告子女;6、交通费票据50张;7、被告张志福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性;8、家庭关系证明两份,证实被扶养人的情况。损失明细:1、医药费:1240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00元/天=12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30元/天×15天=450元,5、伤残赔偿金:11919元/年×20年×0.3=71514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115元/天×90天=10350元,8、护理费:115元/天×30天=3450元、50元/天×12天=600元,12天×115元/天=138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8-14)年×0.3/2=5878.8元,9798元/年×(18-7)年×0.3/2=16166.7元,9798元/年×5年×0.3/4人=3674.25元,11、鉴定费2000元,12、二次手术误工费:115元×60天=6900元,13、二次手术护理费:115元×15天=1725元,以上损失共计184591.75元,被告应当承担120000元+(184591.75元-120000元)÷2=152295元。对于原告李成山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划分不认可,事故发生之时,我公司标的车辆鲁Q×××××/QJW88挂车为在路边停放,原告李成山在驾驶电动三轮车过程中与我标的车辆相撞,纵观整个事故过程,李成山应付此次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过分加重了标的车的责任比例,我方认为李成山应对其驾驶三轮车碰撞停放的货车的行为负全部责任,我司恳请法庭根据事故的事实经过重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我公司认可在商业险范围之内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赔付责任;对医药费票据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认可;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该合同明显为后期补办的,该合同没有向劳动部门备案,对乙方的工资标准和试用期必须填写的内容都没有约定,印章模糊,无法辨别真伪,未有法人杨寿祥的签字,未有任何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办理各种社会保险的证明,没有任何发放工资的打款凭证,该份证据伪造可能性极大,我公司要求企业法人杨寿祥应出庭接受质询,以核实真伪;我方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标准按照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即按2016年农村人均年收入计算;对鉴定意见书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费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应在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再向我公司主张,所以关于二次手术的相关鉴定事项,我司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商业险不负责任赔偿,我公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为原告就医期间往返医院的必要费用,而不包括其亲属探视所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我公司认可500元的交通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就户口本来看,无法证明李琛与李萌系李成山的被扶养人,且原告并未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原告的伤情并不影响日常劳动,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鉴定费为程序性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以上我司认可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付完毕之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最高按百分之三十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成山主张的营养费,其虽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但是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营养费认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出具的处理交通事故的主要法定法律文件,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对外具有法律效力,第二、本起事故中,被告张志福车辆停靠位置并未紧靠路右侧边缘线、夜间未开启示廓警示灯光,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妥,第三、被告保险公司也并未提出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综合上述理由,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实其与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用规定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原告及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交纳有关劳动、医疗保险等证据以证明其具有“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参照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00时许,李成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献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献王路燕京啤酒厂门口西侧公路时,与前方停放在路边的张志福的鲁Q×××××/鲁Q×××××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李成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李成山、张志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山被送往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2343.26元,其伤经诊断为:鼻骨骨折、眶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上颌骨骨折,脑脊液鼻漏,开放性鼻外伤,颌面部外伤,原告李成山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以500元为宜,其中60元的救护车起价费应计入交通费)。2017年6月7日,原告李成山之损伤经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成山伤残评定为八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二人,出院一人,其鼻尖缺损及鼻翼缺损需二期分次行整形手术修复,手术费用评估为三万元左右,误工期6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护理人数一人。原告李成山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李成山受伤期间由朱双、李成江护理,原告与其护理人员朱双均系献县北院餐厅员工,献县北院餐厅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原告李成山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李琛,2001年6月18日生,女儿李萌,2008年12月16日生,父亲李国周,1937年12月生,李国周共有四个子女。被告张志福驾驶资格为A2。鲁Q×××××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李成山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志福停放在路边的鲁Q×××××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成山受伤,经交警分析认定,原告李成山与被告张志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原告李成山的损失,被告张志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鲁Q×××××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原告李成山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承担。原告李成山的损失为:1、医疗费:1234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经鉴定,原告李成山营养期为30天);4、误工费:8539元(34629元/年÷365天×90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成山误工期为90天);5、护理费:3569元(34629元/年÷365天×30天+21987元/年÷365天×12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及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成山护理期3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6、残疾赔偿金:93560元【11919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5年+9798元/年×5年÷2人)×3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成山伤残等级为八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原告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8、鉴定费:2000元;9、交通费:500元;10、二次手术费:30000元(经鉴定,原告李成山二次手术费为30000元);11、二次手术误工费:5692元(34629元/年÷365天×60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成山二次手术误工期为60天);12、二次手术护理费:1423元(34629元/年÷365天×15天,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住宿和餐饮业行业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李成山二次手术护理期为15天),以上损失共计171726元,依法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李成山剩余损失51726元(171726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863元【(51726元-鉴定费2000元)×5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张志福负担1000元(2000元×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863元(10000元+110000元+24863元);二、被告张志福赔偿原告李成山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成山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李成山负担92元,被告张志福负担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