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5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晓浩与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浩,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5150号原告:胡晓浩,男,199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胡红蕾,系原告父亲,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50386176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朝晖路**号(2-7)。法定代表人:竺成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681068384X)。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宝山路***号(北仑金融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竺成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晓浩与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为(2017)浙0206引调1286号进行诉前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遂于2017年8月4日立为(2017)浙0206民初5150号案,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晓浩委托代理人胡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胡晓浩起诉称: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广隆)购买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北仑金融大厦2幢3单元3009室房产一套。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富基)签署委托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向被告宁波广隆购置的北仑金融大厦2幢3单元3009室房产委托给被告宁波富基对物业进行招租、管理等活动,期限为8年,至2022年7月29日止;年租金(含税)为人民币110531元,第一年租金共110531元一次性抵作房价,从总房价中扣除。自2015年7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期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金,分别在每年的7月4日和1月4日,若被告宁波富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与此同时,被告宁波广隆自愿为被告宁波富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波富基交付了涉案物业,被告宁波富基也履行了部分租金的支付义务。然而被告宁波富基在2016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7年7月4日,现尚欠原告租金83118元及违约金,被告宁波广隆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2017年7月4日前租金83118元及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三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胡晓浩提供的证据有: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委托经营协议等。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晓浩与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委托经营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应按期支付租金,现逾期不付,显属无理。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晓浩2017年7月4日前租金83118元及按委托经营协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宁波富基置业有限公司、宁波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严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顾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