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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董亮与吴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亮,吴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910号原告:董亮,女,汉族,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才(系原告父亲)男,汉族,住农安县。被告:吴天,男,汉族,住长春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东南湖大路****号赛东大厦*层。负责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公司职员。原告董亮与被告吴天、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占才,被告吴天、安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3848.22元;2、护理费18243.82元(住院152天);3、伙食补助费15200元;4、误工费47563.02元(住院151天,出院休息3个月);5、交通费2000元,总计116855.0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天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40分,吴天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站前街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刮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51天,诊断为髋尾部、尾骨骨折。原告现已出院,但仍需卧床。此次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诉讼来院。吴天辩称,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安盟公司辩称,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同意进行赔偿。1、我们认为鉴定符合法律相关制度及评定标准,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鉴定结论应从外伤之日开始计算;2、误工费问题,原告只提供一份证明,我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幼儿园工作,首先原告无法提供该幼儿园是否存在的相关证据,如营业执照或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均没有提供,原告未提供与该单位签订的有效的劳动合同,据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所描述的工资为6000元以上,也没有提供其工作期间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所以我公司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明虚假,对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手撕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我公司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诊断、病例;2、交通费票据20张;3、喜阳阳幼儿园证明。安盟公司质证称,1、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要求鉴定合理住院天数,同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给付。2、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不能合理说明票据用途,交通费发票有连号。3、医药费票据合计金额32310.22元,按照诉讼请求少1538元,医药费未见用药清单明细,根据保险公司赔偿原则按照当地医保政策进行报销,需根据用药清单明细,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100%报销,乙类80%报销,丙类不报销。4、对证据3需要提供出险事故前半年的银行流水和雇佣合同及工资条、缴费证明。安盟公司提交的证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有异议。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对被告安盟公司提交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鉴定意见部分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安盟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误工期、护理期应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准;交通费票据应结合就医医院、时间合理确认保护,喜阳阳幼儿园证明因系孤证,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5日40分,吴天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沿农安站前街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原告刮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3日在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髋尾部外伤、尾骨骨折。遵医嘱于2016年12月27日到长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0八医院进一步诊治,总计医疗费32950.72元,交通费169元。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吴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吴天支付医疗费3000元,安盟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吴天的吉X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2017年4月11日安盟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合理住院天数、合理护理天数、误工天数进行鉴定,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董亮此次外伤治疗终结时间(合理住院天数)为3个月;2、董亮此次外伤护理期为60日;3、董亮此次外伤误工期为15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次事故中,吴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伤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吴天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此,吴天应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吴天车辆在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安盟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吴天按责任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类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应以鉴定意见计算为宜。吴天已付的3000元,安盟公司已付的100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及综合评判后应保护的损失数额,本次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950.72元;2、误工费18123元(120.82元/日×150日);3、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月×60日);4、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日×90日);5、交通费169元。上述损失,由安盟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491.92元,扣除安盟公司及吴天已付的13000元,尚应赔偿5449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董亮各项损失54491.9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7.11元、邮寄费180元,原告董亮负担1475.11元,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吴天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旭发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人民陪审员  王中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少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