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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18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岩与陈后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岩,陈后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8688号原告刘岩,男,1986年3月1日出生,北京科豪晶迈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陈后方,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岩与被告陈后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岩及被告陈后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岩诉称,2017年5月7日22时,被告陈后方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判定后,被告陈后方未带原告及时就医,采取消极态度,拒不露面,后原告只好自行进行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用,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均造成严重伤害。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陈后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2000元(2017年5月7日至同年6月30日)、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后方辩称,我根本就没有接触到原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医疗费的请求,原告提交的处方为软组织伤,伤情较轻,医疗费的大部分费用为检查费,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未提供工资流水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且原告自诉的工资远远高于3500元的纳税标准,故应提交纳税证明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劳动合同没有其签字,原告应提交社保证明予以证明其劳动关系;误工期根据“三期标准”为7-15日,而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为30天,根据上述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期最长不得超过30天,误工费不应超过3500元。医疗机构没有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我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本事故不是因被告主观故意造成,且原告只是软组织伤,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外馆斜街,陈后方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刘岩骑自行车由南向西行驶,陈后方车辆左前部与刘岩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刘岩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亚运村大队处理,陈后方未保证安全驾驶,刘岩未下车推行过马路,认定陈后方、刘岩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5月9日,刘岩就诊于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腰部、左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骶椎裂不除外,建议休息3天;同年5月12日,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1周。刘岩共支付医疗费981.36元。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东厂村卫生室为刘岩出具处方筏2份,临床诊断均为腰部、左髋、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分别建议休息1周、休息2周。另查,×××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刘岩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丽科创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岩在我单位销售部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于2017年5月8日至同年6月8日请假未能上班,其受伤期间未完成销售任务,工资为4000元,我单位不予支付其他工资。并附有劳动合同。刘岩为证明交通费,提供加油费发票2张,计500元。陈后方称没有撞到刘岩,未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手册、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陈后方驾驶机动车与刘岩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后方、刘岩负事故同等责任,并且陈后方、刘岩均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予以签字,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后方称没有撞到刘岩,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不符,且陈后方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陈后方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刘岩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981.3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处方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刘岩主张的其他医疗费,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减少收入1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刘岩误工费本院酌定为3500元,刘岩主张误工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岩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刘岩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岩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刘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刘岩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岩医疗费九百八十一元三角六分、交通费一百元、误工费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刘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刘岩负担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后方负担二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