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异议人王丽刘改普--程相顺与王明昌、王丽、刘改普、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丽,刘改普,程相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902执异5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丽,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濮阳市昆吾路。异议人(被执行人):刘改普,男,汉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现住濮阳市。申请执行人:程相顺,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出生,现住址濮阳县。本院在执行程相顺与王明昌、王丽、刘改普、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丽、刘改普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丽、刘改普称,程相顺诉王丽、刘改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经审理做出(2016)豫09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异议人从未和程相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异议人对于程相顺和王明昌签订施工合同之事也一无所知。二、异议人王丽和刘改普是合伙人,当时刘改普让把高新区交通局焦二寨西桥转出去,要10万元好处费,但这10万元好处费不能在合同上显示,刘改普与交通局签订合同总价款多少不知道,后补合同。刘改普让王丽给王明昌签个合同说以交通局订立合同为准,王明昌同意扣除10万元好处费,签订了一份合同。程相顺与王明昌合同在前,王丽与王明昌的合同在后,两份合同没有直接关系。三、王明昌欠程相顺债务太多,程相顺不追究第一被告王明昌,而追究异议人王丽和刘改普,王丽和刘改普与程相顺没有任何关系,异议人把全部工程款己给王明昌清完,不在欠王明昌工程款55803.3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贵院中止对异议人的执行,退回程相顺于2017年1月12日扣王丽的执行款15000元,退还给异议人王丽。申请执行人程相顺称,截至目前,异议人王丽、刘改普尚未将本案工程尾款59000余元支付给王明昌,更未支付给程相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异议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异议人在欠付王明昌工程款55803.37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皆为原审所提出的答辩理由,原审判决已全部予以驳回,且异议人对原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如果异议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可依法申请再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程序。综上所述,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且违背法律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程相顺与王明昌、王丽、刘改普、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豫0902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明昌支付程相顺工程款263900元及利息,王丽、刘改普对上述债务在欠付王明昌工程款55803.7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后,程相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对王丽、刘改普采取执行措施,王丽、刘改普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丽、刘改普与程相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王丽和刘改普合伙协议一份;3、王丽和王明昌订立的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4、王丽从财政局领工程款发票2张、刘改普从财政局领工程款发票2张、王丽给王明昌工程款清单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丽、刘改普从财政局领的工程款共计593059.58元,其中(王丽从财政局领工程款共计203059.58元,刘改普从财政局领工程款共计390000元)扣除10万好处费(刘改普拿着),给了王明昌49.3万元。王丽从濮阳市高新区财政局领工程款203059.58元,已全部给了王明昌,王明昌给王丽打有收到条。王丽给王明昌垫付工程款61676元,共给王明昌工程款223076元,后算出多给王明昌工程款23016元。5、王明昌给王丽所打收到条4张,内容为:王明昌给王丽打的收到条分别是2013年9月20号、2014年9月6号、2014年6月12号工资、2014年9月29号工程款。6、情况证明1份,内容为:王明昌在施工中把张来胜的猪场冲坏造成经济损失,经新习乡政府、交通局和王丽与猪场老板张来胜协商,王丽(丈夫朱银省)现场赔偿张来胜25000元。7、代开发票,内容为:金额是289613元,王丽用(朱银省的透支卡)交纳税款15610元。8、收据一张,用于证明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招标代理费7200元是王丽交的。9、税票一张:税款为59300元,用于证明王丽交纳税金3196.27元。10、王明昌给刘改普所打收到条11张,内容为:王明昌自2014年1月29号至8月26号收到刘改普工程款237890元。11、刘改普给王明昌垫付费用:资质管理费12000元、验收报告费10000元、税票税金费5400元、试验费450元。12、王丽、刘改普还清王明昌工程款录音证据和光盘一份,内容为:王明昌承认王丽从财政局领的203059.58元工程款已给其结清。13、2013年6月17日王明昌和程相顺签订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王丽和刘改普与程相顺没有合同关系。王明昌对上述款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程相顺与王明昌、王丽、刘改普、河南省万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生效判决判令异议人在欠付王明昌工程款55803.37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异议人称已付清该款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中止执行并退回执行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丽、刘改普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闫军勇审判员 王方剑审判员 张衍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宋晓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