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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彭永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彭永锋,梁玉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384号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3座8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68153293N。法定代表人:李思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马岭村105国道侧龙环茶叶商贸城自编2栋A31卡,注册号442000000836987。法定代表人:梁玉钗。被告:彭永锋,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被告:梁玉钗,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达公司)与被告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树公司)、彭永锋、梁玉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老树公司、彭永锋、梁玉钗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老树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代偿款127857.43元;2.请求判令被告老树公司向原告银达公司支付违约金40914.38元(该违约金以127857.43元为基数,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1月7日暂计为40914.38元)3.判令被告彭永锋、梁玉钗对前述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银达公司接受被告老树公司委托,为其在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人民币50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彭永锋、梁玉钗向原告银达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反担保。借款期间因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老树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代偿人民币3322,937.43元,而后原告通过从被告老树公司交纳的风险质押金中受偿250000元,从处置被告彭永锋房产处受偿1630000元,被告老树公司以茶叶冲抵1315080元,尚有127857.43元代偿款未受清偿。原告认为: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后,被告老树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依法偿还原告代偿款及其利息,被告彭永锋、梁玉钗应依约依法履行反担保义务和责任,但三被告均不予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老树公司、彭永锋、梁玉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6日,老树公司作为借款人,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2013)小企流字458号],约定由老树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贷款505万元,借款期限2年,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老树公司发放贷款505万元。银达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保证合同[(2013)小企保字316号]。就上述银达公司提供的保证,老树公司作为被担保方(甲方),银达公司作为担保方(乙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2013)年银达(中山企)担字第106号],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第2点约定:以财产抵、(质)押或权利质押于乙方,当甲方出现逾期还贷,乙方即有权单方处分抵、质押物、权利凭证,用于清偿甲方逾期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乙方与抵押/质押物的所有权人所另行签订的相关反担保合同作本合同的补充合同。甲方确认,乙方行使上述权利,不受债权人是否已向甲方主张权利的影响,而仅以甲方还款出现任何情形的逾期为条件。甲方对乙方的上述权利行使放弃抗辩权。其中抵押/质押物的有关内容如下:彭永锋名下的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领域1幢701房、彭永锋名下的中山市东区兴文路88号远洋城领域1-068号车位。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有“如银达公司应债权人要求为老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银达公司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老树公司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老树公司收取违约金。”等内容。银达公司就上述借款向老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梁玉钗、彭永锋作为保证人,与银达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银达公司为老树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5万元及相关利息、罚息、费用等,保证合同编号:(2013)小企保字316号,彭永锋、梁玉钗自愿为老树公司向银达公司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老树公司不能按期还本付息,银达公司共为老树公司向建设银行中山分行代偿3322939.35元。诉讼中,银达公司称其通过从老树公司交纳的风险质押金中受偿250000元,从处置被告彭永锋房产处受偿1630000元,从老树公司的茶叶冲抵1316080元,尚有127857.43元代偿款未受清偿。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银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要求债务人老树公司向其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银达公司实际代老树公司偿还了3322939.35元,扣除其通过从老树公司交纳的风险质押金中受偿250000元、从处置被告彭永锋房产处受偿1630000元、从老树公司的茶叶冲抵1316080元,老树公司实际尚欠127,859.35元,银达公司主张127,857.43元在其权利范围之内,本院照准。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为按年利率24%计付,此计算标准在合理范围,本院照准。彭永锋、梁玉钗作为老树公司对银达公司的债务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对老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老树公司、彭永锋、梁玉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银达融资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127857.43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2785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彭永锋、梁玉钗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老树春茗商贸有限公司、彭永锋、梁玉钗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吴绪源人民陪审员黄雁礼人民陪审员梁颖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赵莉石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