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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752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5月1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6月2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日以永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永城市龙岗乡秦楼村万店组万某商店中,盗窃现金8余元;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永城市龙岗乡秦楼村万店组夏某的商店,先后三次盗窃现金和香烟,价值约300元。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万某、夏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在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退,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