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宝安诉汤嗣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刘宝安,汤嗣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47号异议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法定代表人王晓秋,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徐媛媛,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刘宝安,住吉林省辽源市。被执行人:汤嗣春,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刘宝安与汤嗣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异议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以下简称花园小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花园小学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撤销你院对申请人做出的(2017)吉040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吉0402执56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立即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立即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你院应当受理,并立即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2015年5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提执行异议,无论是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还是针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期限都是执行程序终结前。现该案并未执行终结,申请人对你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符合法定期限,你院应当受理,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01条第二款规定,裁定撤销之前对申请人作出的全部执行文书,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另外,申请人早在你院2017年5月10日第一次送达执行裁定书时便口头明确提出异议,但你院并没有将申请人的异议记入笔录,你院执行程序违法,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2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计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二、申请人与汤嗣春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你院对次债务人的主体认定错误,向申请人执行的前提不存在。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权仅限于次债务人,本案中,债权人是申请执行人刘宝安,债务人是被执行人汤嗣春,次债务人即第三人是与汤嗣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的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如图)。申请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与债务人汤嗣春间没有任何关系。因申请人与次债务人中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申请人在本案中属于次次债务人,属于第三人之外的第四人,法律规定允许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极限,也仅限于次债务人,绝对不能无限制的追索。汤嗣春对申请人根本不享有债权。债权人刘宝安债务人汤嗣春次债务人(第三人):中辰公司次债务人的债务人(第四人):长春经济开发区花园小学校第五人、第六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8条规定:在对第三人做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所以,你院直接将申请人认定为次债务人即第三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申请人权益,完全错误。三、其他。1、虽然本执行案件与申请人无关,但申请人愿意协助法院推动执行进程。只是目前申请人对中辰公司的债务并未到期。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抽为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前,合同价款最多支付至85%。目前该工程被政府抽中正在第二轮审计中(有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为证),且工程款已经付至85%,剩余15%的工程款未到支付期限,长春经开区财政局没有拨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法向中辰公司支付。但待工程审计结束、财政局将剩余工程款129088.2元付至我校,我校会及时拨付给中辰公司。届时你院可向中辰公司执行。2、申请人是公立学校,是以公益目的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一切款项都是专款专用,现你院将我校银行账户冻结,导致学校老师工资不能发放、学生学费、保险费不能交纳,若不及时解封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届时我校也必须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综上,请你院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裁定撤销原执行文书,立即终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解除对申请人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刘宝安抗辩称:一、龙山区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花园小学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书明确要求花园小学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宝安履行其所负的被执行人汤嗣春的到期债务,如有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花园小学对该通知书的内容知晓并理解,花园小学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花园小学对债权人、所欠债务的数额、给付方式等没有任何异议,法院对其强制执行于法有据,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二、花园小学在异议申请中提出的“花园小学与汤嗣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在审计后付款”等异议,因花园小学未按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视为花园小学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的执行部门不需要再审查花园小学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成立与否都不影响法院的强制执行。三、花园小学提出的“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的异议,虽其列举很多的“法律规定”,纯属在偷换概念,相信法院定会依法驳回。四、为坚定法院强制执行的信心,增加法官的内心确信,现将花园小学的“应在审计后付款”异议,做一解释,请法官明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后给付60%,第二年给付20%,第三年给付20%,如被抽选为审计项目,审计结束前合同价款最多付至85%。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也就是说在2015年5月31日前没有被抽选为审计项目就应将所欠的全部工程款结清。异议人没有提供在2015年5月31日前被审计抽选的证据,按照合同约定就必须全额给付工程款。关于其提交给法院的“关于花园小学操场改造的情况说明”,恰恰能够证明该工程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被抽选为审计项目,至于其所证明的该工程未进行二次审计,与本案无关。被执行人汤嗣春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宝安与被执行人汤嗣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2017)吉0402执56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异议人花园小学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刘宝安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汤嗣春所负的到期债务。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吉0402执56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异议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刘宝安人民币258079.95元。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吉040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依法冻结了异议人花园小学的银行账户。另查明,2017年4月15日,被执行人汤嗣春与申请执行人刘宝安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汤嗣春自愿将其享有的对沈阳中辰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其中包括花园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共欠工程款2580080.4元)转让给刘宝安。此外,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出具《关于花园小学操场改造情况的说明》,说明该中心实施了花园小学操场改造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结束并结算后,工程款付至结算值的85%。现已支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至结算值得85%,由于该工程进行二审,我中心已按合同履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支付问题。本院认为:异议人花园小学在接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执行裁定书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被执行人系利害关系人的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执行中将其债权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系“他人”之列,并非“第四人”;据《建筑工程施工合作协议》、《协议书》和《关于花园小学操场改造情况说明》,该工程工期: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三年给付完毕,现已超期,是否进行审计并非合同相对方之过。综上,本院作出的(2017)吉0402执560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2017)吉0402执56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小学校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王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付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