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城莲花山城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兰陵县城泉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苍洲家具店附近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向左转弯的李静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静秀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4日死亡。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经兰陵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朱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信息、调解协议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向山东省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7)鲁1324刑初371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朱某是否适用缓刑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卞庄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刘西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