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74号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姜德君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姜德君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姜德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红羽,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艳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宫艳朋,辽宁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君,男,195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辽阳华顺监理公司监理。委托代理人:吴兆亮,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姜德君与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达)侵权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辽1002民初933号民事判决,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曲红羽、中凯达的委托代理人宫艳朋,被上诉人姜德君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君一审诉称:原告系辽阳华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人员,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襄平蓝庭小区施工现场监理验收工作,在验收过程中,由于原告所验收的建筑物一楼预留的地下室出入口没有摆放警示标志,也没有进行围挡,加之室内光线较暗,致使原告从一楼摔落到地下室,造成原告受伤入院。原告住院治疗79天,发费医疗费58000.00元、护理费8646.20元、交通费2000.00元、伙食费3950.00元、残疾补偿金224107.20元、误工费36000.00元、鉴定费1370.00元、检查费1785.00元、复印费246.5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原告认为该建筑物一楼地下室出入口没有摆放警示标示及进行围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第一被告系承建单位,第二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建一局一审辩称:我公司2016年9月6日追加了被告申请,我公司认为原告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案发时正为监理公司工作,该监理公司负有对现场安全实施监理义务,该公司未尽职责,应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身为监理人员,有丰富工作经验,其监理职责应包括审核承包人施工组织设计各单位施工计划方案等等,开工申请,承包人施工图等。原告应非常熟悉整个工程,对内部非常了解,不排除当天当天身体是否能胜任此工作,所以给自己带来后果和损失,同时应参侵权法26条,同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14条,开工至今未收到监理公司上报的预留的地下口没有警示标志及围挡整改通知,不能证明此处没有围挡,发生此事也证明是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失职,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我公司项目第一不是在公共场所,二也不是道路,在整个项目外围都有围挡禁止人员随便出入,所以不构成侵权,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中凯达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公司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退休返聘人员虽与原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符合民法中关于劳务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规定,原告系辽阳市华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监理工作,其在襄平蓝庭小区从事建立验收过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此过程中发生工伤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91条,原告既然是监理验收,表明该建筑物已经完成施工,经过验收即可交付使用,是不存在危险的,因已经停止施工,安全隐患已经消除,我公司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原告身为监理公司的监理人员,本应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却因疏忽大意、加上年龄大、腿脚不灵便导致摔伤,应当自行承担摔伤之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原告到襄平蓝庭小区施工现场验收工作,由于一楼处无警示标示和围挡,原告在验收过程中从一楼摔到地下室受伤。原告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9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71天。花费医药费58827.00元、辅助器材332.00元、伙食补助费3950.00元(50元/天*79天)、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8372.88元(96.24元/天*2人*8天+96.24元/天*71天)、复印费246.50元、交通费酌定1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德君脾破裂评定为八级伤残,胰尾部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小肠浆肌层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腰椎多发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01073.96元(31126.00元*17年*38%)、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照片2张、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病历、出院证、工资证明、银行对账单、证明、施工合同、复印费收据、检查费收据及鉴定费收据、证明材料、证人苏彤生、宋玉波证言,依据原告申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在验收过程中受伤,被告未设置警示标示和围挡,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存在一定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被告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总包单位,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分包单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以其提供的票据为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为201073.9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姜德君的医药费58827.00元、辅助器材332.00元、伙食补助费3950.00元、误工费36000.00元、护理费8372.88元、复印费246.5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201073.9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共计329802.34元的70%,即230861.64元。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641.00元、鉴定费1370.00元,原告姜德君承担2403.30元,被告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5607.70元。中建一局提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起诉内容不属实,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裁定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姜德君为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案发时正在为监理公司工作,该监理公司负有对现场安全实施监管义务。一审法院应将辽阳华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追加为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未追加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属实事不清。我公司并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岁,属于返聘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且精神抚慰金过高。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中凯达提起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退休返聘人员虽然跟原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符合民法中关于劳务关系的特征。被上诉人姜德君受雇于辽阳华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做监理工作,系监理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其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姜德君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系监理公司雇佣的监理员,在从事施工验收工作中受伤,但作为施工方的二上诉人应在可能发生危险的部位设置围和挡警示标示,因上诉人没有设置围和挡警示标示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被上诉人从一楼摔落到地下室,造成姜德君受伤致残的后果,而被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注意到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因此,在该起事故中中凯达应承担主要责任,姜德君应承担次要责任,作为工程承包单位的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分包单位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对于中建一局提出被上诉人年龄已超过60岁,属于返聘人员,不应支持误工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虽年龄已超过60岁,但被上诉人系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确系因受伤住院而减少了收入,对中建一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凯达提出被上诉人系监理公司雇佣人员,赔偿责任应由监理公司承担的问题,因该案为侵权纠纷,受害人有权选择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凯达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6641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6641元,由上诉人大连中凯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范 丹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孙 春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