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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仕武与赵康宇、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仕武,赵康宇,颜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621号原告:陈仕武,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康宇,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被告:颜新,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县。原告陈仕武与被告赵康宇、颜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仕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自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康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康宇向原告陈仕武借款100万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赵康宇仍欠原告90万元,原告就仍欠的90万元出具借条,约定按1.8万元/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颜新与被告赵康宇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综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赵康宇、颜新未作答辩。原告陈仕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赵康宇、颜新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10月11日借条、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证人唐巧玲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赵康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原告所聘请的财务人员唐巧玲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支行将该笔100万借款转账至被告赵康宇的银行账号。借款后,被告向原告陆续归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万元。2015年10月11日,经结算,被告赵康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赵康宇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按1.8万元/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暂定6个月。出具借条后,被告未再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康宇与被告颜新于2011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14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赵康宇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述借条合法有效,且原告陈仕武已依约向被告赵康宇如数提供了借款,被告赵康宇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明确约定为“按1.8万元/月计算利息”,此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5年10月1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被告赵康宇与被告颜新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康宇所借原告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康宇、颜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陈仕武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3410元,由被告赵康宇、颜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唐海霞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