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蒋鹏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鹏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鹏太,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蠡县。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鹏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永贵、梁蒙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鹏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蒋鹏太等人因儿女婚姻财产纠纷找到本村张某1家,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蒋鹏太用铁棍将张某1打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蒋鹏太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葛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杨某、蒋某1、蒋某2、蒋某3、蒋某4、蒋某5、刘某1、刘某2、郭某、张某6的证言,蠡县公安局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信、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鹏太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鹏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鹏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京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