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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6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6361号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如皋市袁桥镇陆姚村**组。投资人:陈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瑞,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相城大道168号新尚商业广场B座1501室。负责人:李学琪,经理。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南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胡恒春,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公司员工。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季顺租赁站)与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设苏州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98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444218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3日,之后以1698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从2017年6月4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告与弘盛建设公司签订《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书》,原告承接弘盛建设公司总承包的玖隆物流园商务楼项目的全部脚手架工程。后案涉项目由弘盛建设苏州公司实际负责,并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2015年2月13日,原告和弘盛建设苏州公司签订结算单,确定工程结算价为5398000元。但弘盛建设苏州公司仅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1698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弘盛建设苏州公司、弘盛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逾期滞纳金有异议,因为被告从未逾期。诉讼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季顺租赁站和弘盛建设公司签订《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书》,由季顺租赁站承接弘盛建设公司承包的玖隆物流园商务楼项目的全部脚手架工程,双方约定了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等。2014年3月28日,季顺租赁站和弘盛建设苏州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玖隆商务楼工程的施工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加盖弘盛建设苏州公司的公章,并由有法人委托书的人签字。2、原合同第11.2条改为:2014年春节前甲方支付至完成总值的40%;结构封顶,甲方支付完成总值的60%;该工程甲方承包内容经沙钢验收后,甲方支付至完成总值的70%;余款决算后在一年内支付完毕,逾期不付,按每天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3、2014年春节前发生的点工,以合同为依据,双方签字盖章后与原合同同等有效,工程款付清自行失效。2014年8月,弘盛建设公司(甲方)、季顺租赁站(乙方)和张家港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玖隆商务楼工程由丙方发包、甲方总承包、脚手架分项工程由乙方分包,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保证施工方工程款到位,就付款一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无条件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甲乙双方就玖隆商务楼工程所签订的脚手架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尤其是按现场要求拆除外墙脚手架。2、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底前完成脚手架工程结算工作。3、甲乙双方合同结算总价在500万元至550万元范围内,具体以双方结算为准,目前已付款260万元,余款分二次付清,一是2015年春节前甲方付给乙方80万元,二是2016年春节前付清乙方所有尾款。此二笔尾款在丙方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同时付给乙方,丙方在支付给甲方工程款时积极配合及时通知乙方。2015年2月,季顺租赁站和弘盛建设苏州公司出具《沙钢玖隆商务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5398000元。后弘盛建设苏州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余款1698000元至今未付。季顺租赁站因催款未成而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协议》、《沙钢玖隆商务楼脚手架工程结算单》、《对账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季顺租赁站和被告弘盛建设苏州公司、弘盛建设公司签订的《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加脚手架专业分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98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该工程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最后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委托付款协议》,两被告应按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协议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款169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0元从2015年2月19日起、14980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如皋市季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8元由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