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清春与被告武玉庆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春,武玉庆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305号原告:张清春,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马家沟村。被告:武玉庆,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宝国老镇韩古屯村。原告张清春与被告武玉庆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玉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玉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合伙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矿石款和运费共计114,5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共两次合伙买卖矿石,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原告从北票市寰宇公司购买1111.78吨铁矿石,2014年4月被告以其名义将铁矿石卖给了北票保国铁矿销售科,被告收回矿石款后应该给原告,但被告私自将矿石款留下,没有交给原告。矿石款和运费共计114,515元。第二次合伙被告已给付清了。对114,515元矿山款和运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就是不给。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矿石款和运费114,515元。被告武玉庆未提交答辩意见。张清春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凌钢股份北票保国铁矿有限公司证明及单位三栏帐,待证明被告出卖铁石和支取铁石款的事实;2、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宝初字第03136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待证明被告对双方合伙所陈述的事实;3、证人郭宝辉、赵国波、彭博、李永峰的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合伙、为原告运输铁石及欠运费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清春与被告武玉庆经协商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伙买卖铁矿石。2014年3月原告从北票市寰宇矿业公司金杖子处购买了1111.78吨铁矿石,并雇用车辆运往宝国老五井选矿。2014年4月19日,以被告武玉庆个人名义将上述铁矿石及宝国老镇三座店的铁矿石掺合出卖给了凌钢股份北票保国铁矿有限公司。凌钢北票保国铁矿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保国铁矿销售科2014年4月19日收购武玉庆矿石共计26车,1070.40吨,金额161630.40元”。矿山款由武玉庆支取。被告未给付原告所购买的矿石款及运费。之后双方再次合伙出卖铁矿石,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双方结清了该次合伙款项。2015年原告张清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19日的矿石款和运费。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2015)北民宝初字第03136号民事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该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庭审答辩称:其与原告一起做买卖矿石,矿石卖给保国铁矿了,2014年5月17日从北票支取10万元给了原告,总计拉了两次,第二次给付了5万元,都已付清。被告庭审陈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从金杖子拉了1111.78吨,运矿石的车辆是原告找的。这些矿石和其与原告在三座店的矿石掺合一起卖给了保国铁矿,卖了多少保国铁矿有账。保国铁矿已付清了矿山款。其于2015年5月17日在北票给了原告11.5万元,全部给清了原告。被告未提供给付的相应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凌钢股份北票保国铁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单位三栏帐及证人郭宝辉、赵国波、彭博、李永峰的证言均无异议。该案原告撤诉后,于2016年以合伙协议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伙关系,由被告给付矿石款及运费114,515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矿石款及运费应否给付原告及是否已给付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本案中被告虽未提出答辩意见和到庭应诉,但被告在本院审理(2015)北民宝初字第0313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已认可双方的合伙事实。在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故对双方合伙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合伙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对第二次合伙出卖铁矿石已结算清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仅对第一次即对2014年4月19日合伙出卖的矿石款运费存在争议。对于2014年4月19日矿石款及运费问题,被告在本院审理(2015)北民宝初字第0313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对原告从寰宇公司所拉矿石吨数运费予以认可,对凌钢股份北票保国铁矿有限公司及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只是以已经全部付清作为抗辩理由不同意给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自认规则,对被告的陈述应属自认。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其所主张的事实,被告仅以已全部付清作为反驳意见,在此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举证分配规则,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其主张付清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自认,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为口头合伙协议,自双方第二次合伙出卖铁矿石后至今再无合伙事实,故原告要求解除合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款项及数额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给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清春与被告武玉庆之间的合伙协议。二、被告武玉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清春矿石款、运费共计114,5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被告武玉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复代理审判员 付海旭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于丽丽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