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被害人吴某曾将工商银行卡绑定其支付宝消费且事后未解除绑定的疏忽,在吴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通过转账、消费等方式窃取被害人吴某(期间住本市南浔区南浔镇)银行卡内存款,共计人民币43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退赃人民币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光盘制作说明,证人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对被告人杨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姚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