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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066张朝良与鲍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良,鲍恩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066号原告:张朝良,男,1967年4月生,汉族,江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告:鲍恩保,男,1981年9月生,汉族,安徽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朝良与被告鲍恩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恩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庐江县黄山路支行卡上,账号为:43×××22,被告出具借条言明两个月内归还。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或不接电话,故原告向法院提起以上诉请。被告鲍恩保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鲍恩保向原告张朝良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张朝良现金伍拾万元整,此款通过银行汇款至中国建设银行庐江县黄山路支行,账号43×××22,户名鲍恩保,此款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借款人鲍恩保.2015年9月14日”。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朋友赵某向鲍恩保汇款50万元。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我在安徽灵璧县承接了典创电子公司的厂房工程,被告鲍恩保是投资方,也是工程的甲方,当时被告的公司使用土地有可能摘牌急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向我借款,希望我能帮这个忙,我同意的。当时,我卡上钱不够,我向朋友赵某借款,后赵某通过银行将50万元汇给了被告,到年终的时候我将50万元归还了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拒接电话,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明确利率标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另原告方证人赵某的证词陈述“2015年原告在安徽灵璧县承接工程因该工程是鲍恩保投资的,后来鲍恩保因转让公司的土地缺钱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我在原告的工地上承包了部分工程,原告向我借钱,我和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于是我从我的卡号汇给鲍恩保人民币50万元,是汇到中国建设银行庐江县黄山路支行,账号43×××22,户名鲍恩保。在2015年底,原告已经将该50万元归还于我。此外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复印件,是在2017年6月10日左右由我和原告到安徽灵璧县钟灵支行调取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安徽农村合作金融业务委托书、法院向赵某调查的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恩保尚欠原告张朝良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朝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冬年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闵 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