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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杨晓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祁震,杨晓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辉,男,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震,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原审被告:杨晓青,��,1978年11月18日出生。上诉人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震、原审被告杨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9民初24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及抵押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约束,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本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在借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借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巴林左旗法院。二、原审法院���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协议管辖法院,错误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祁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晓青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祁震与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及抵押合同》虽订有管辖协议条款,但一审原告祁震起诉要求杨晓青、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650万元及利息的依据除其与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权质押及抵押合同》外,还包括杨晓青向其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对账单,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了杨晓青向祁震出具的借条所借款项以及二人确认借款金额的对账单上的借款款项须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而本案一审原告祁震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祁震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祁震依据杨晓青向其出具的借条、确认借款金额的对账单、与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及抵押合同》向门头沟区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祁震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赤峰德润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春光审判员  梁志雄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心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