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2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与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645号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超等乡政府南路西。经营者:刘学坤,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9委**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彦生,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后永利屯。被告:杨洪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被告:徐志利,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古恰镇。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以下简称学坤连锁店)与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坤连锁店经营者刘学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俭、被告杨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所涉化肥款为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及徐志利三人合伙期间共同赊购,合伙人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告起诉时未将徐志利列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徐志利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后于2017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坤连锁店经营者刘学坤、被告杨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彦生、徐志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学坤连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化肥款119840元及运费1040元,共计12088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119840,欠运费1040元,合计120880元,购买化肥时由包金成担保,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给付11.2万元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杨洪成辩称,欠款交给何彦生了,是被告等四人一起包地所欠的化肥款。何彦生是否将钱交付给原告,被告杨洪成并不清楚,出欠据时被告杨洪成、何彦生及担保人包金成均在现场,化肥欠款未约定利息。何彦生、杨志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彦生、杨志利未出庭答辩和质证,放弃了诉讼权利,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实的事实予以承认,被告杨洪成对2015年4月15日欠化肥款11.2万元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4月21日被告何彦生出具的化肥款7840元及运费1040元的销货清单。虽该销货清单没有被告杨洪成的签字确认,但在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志利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徐志利认可存在该次欠化肥款及运费的事实,并证实该批化肥为三被告合伙承包耕种的土地施肥所用,故对该证据欲证实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三被告合伙承包土地用于种植玉米。合伙期间,为土地施肥,三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4月21日两次向原告赊购化肥,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销货清单。2015年4月15日欠化肥款11.2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不还款按照月利2分给付欠款利息,并由被告何彦生、杨洪成作为欠款人签字;2015年4月21日欠化肥款7840元及运费1040元,共计欠款12088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何彦生作为欠款人签字。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年基准贷款利率2015年12月为4.75%。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三被告合伙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化肥的事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在购买化肥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被告杨洪成辩称其仅在2015年4月15日的欠款凭证上签字,仅认可该笔欠款,对于2015年4月21日的欠款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徐志利在第一次开庭作为证人出庭时明确表示2015年4月21日赊购的化肥用于三被告合伙承包的土地施肥,被告杨洪成对徐志利的证言亦无异议,故对于该笔化肥欠款应认定为三被告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被告杨洪成辩称化肥欠款已交付给被告何彦生,应由何彦生偿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何彦生未出庭答辩,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杨洪成是否将该笔欠款交付给何彦生,即使被告杨洪成、徐志利将其二人应承担的化肥款交付给被告何彦生,该交付行为也不对原告产生清偿的效果,在原告未收到欠款时,三被告任何一人均有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原告也可向任一合伙人主张权利,杨洪成、徐志利清偿欠款后,超出自己承担的份额部分,可向未清偿的合伙人追偿,故对杨洪成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给付化肥款119840元及运费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关于2015年4月15日所欠11.2万元化肥款,虽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应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被告杨洪成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应视为被告杨洪成对违约金的约定提出异议。关于该约定的给付标准是否过高,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了其他实际损失,故只能认定其产生的仅是其作为价款接受方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月利2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种类货币贷款利息标准,故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支持,即按照年利率7.125%(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4.75%的基础上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逾期之日应为欠款到期之日后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化肥款119840元及运费1040元,合计120880元;二、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欠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本金11.2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15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肇源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超等学坤连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8元,减半收取计1359元,由被告何彦生、杨洪成、徐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迪人民陪审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