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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谭华珍与夏成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华珍,夏成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1668号原告:谭华珍,女,1935年3月20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法定代理人:谢某,男,1936年1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系原告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娜,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成友,男,1971年7月17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乌江北路锦绣华庭1楼7号。负责人:金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华珍与被告夏成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余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跃平、王娜娜,被告夏成友、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兴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成友赔偿原告医疗费11.2万元;2、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3日9时56分,被告夏成友驾驶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称贵C×××××号车)在余庆县××××路金桂苑小区门口处倒车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1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成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谭华珍在医院住院已产生的医疗费163220.34元,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现要求被告夏成友赔偿11.2万元,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谭华珍病情简介、病情说明、费用清单、医疗发票、保单。被告夏成友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诉请金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成友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贵C×××××号车在其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63220.34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理赔,其余医疗费用不同意理赔。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9时56分,被告夏成友驾驶贵C×××××号车在余庆县××××路金桂苑小区门口处倒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11日,余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7〕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成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余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17年7月28日已产生医疗费163220.34元。被告夏成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万元。2017年7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夏成友驾车倒车将原告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夏成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夏成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成友赔偿医疗费11.2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贵C×××××号车在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赔偿数额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限额12.2万元,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已赔偿1万元,还应赔偿11.2万元。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项赔偿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了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分项未作明确规定,故对被告人寿余庆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庆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谭华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2万元(已先予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夏成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国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屈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