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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5民特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范某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某某,范某某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5民特73号申请人:沈某某,男,1979年8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申请人:范某某,男,197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沈某某与范某某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9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范某某于2017年8月9日一次性赔付沈某某车损费用共计800元及沈维棕医药费用400元(法定代理人沈某某代收)共计1200元,双方无其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沈某某与范某某于2017年8月9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