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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刘嘉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刘嘉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山东庆云经济开发区渤海东路659号。法定代表人:王金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洲,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负责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嘉义,男,1962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上诉人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嘉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0民初4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洲、被上诉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嘉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嘉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鲁铭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三个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存在异议。2013年4月9日《借据》不真实。鲁铭公司与刘嘉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刘嘉义是鲁铭公司的实际合伙人。刘嘉义在与鲁铭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鲁铭哈分公司)负责人马洪洲喝酒时,是为了向总公司索要款项而故意打的借据。哈尔滨弘盈建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计刘冬雪在2014年春节以后,没有再给鲁铭哈分公司报过账,鲁铭哈分公司就没有给刘冬雪开工资,不是没钱给员工开工资。鲁铭公司未授权刘嘉义给付刘冬雪钱款,鲁铭公司对这笔钱款不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4月26日的《还款计划》不真实,是刘嘉义伪造的。刘嘉义是鲁铭哈分公司的实际合伙人之一,且鲁铭哈分公司的地址是刘嘉义的家庭住址,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刘嘉义可以经常接触并使用鲁铭哈分公司的公章。2016年4月26日,马洪洲在大岗出差,当天碰到张玉龙、孙会林二人,晚上三人一起吃饭到晚上六点多,回到住处是十点多,没有时间与刘嘉义签订《还款计划》。张玉龙、孙会林可出庭作证证明。《还款计划》内容为打印,没有鲁铭哈分公司法人签名,只写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未写明借款事实、借款时间、用于偿还何笔借款,有悖交易习惯。《还款计划》使用的是鲁铭哈分公司公章,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使用公章需经总公司授权,在无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不可能私下签署《还款计划》。刘嘉义不能提供总公司授权使用公章的证明,不排除其个人擅自使用公章的可能。二、刘嘉义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不足。刘嘉义不能提供单笔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流水、鲁铭哈分公司财务收到借款的证明,不能证明鲁铭哈分公司实际收到了刘嘉义的借款。根据交易习惯,累计多次借款应当出具书面借据。刘嘉义只举示一份《还款计划》,无单次借据,主张全部借款事实不能成立。刘嘉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鲁铭公司的上诉请求。关于实际合伙人的问题。2012年秋天,鲁铭公司在黑龙江省教育厅采购项目的招标中中标,中标额是570万元左右。2015年秋天,鲁铭公司在哈尔滨体育职业学院招标中中标,中标额近400万元。如果刘嘉义与鲁铭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两次中标刘嘉义就都应当分取利润。刘嘉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鲁铭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2.鲁铭给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鲁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9日,鲁铭哈分公司负责人马洪洲向刘嘉义借款1.5万元用于付公司费用,并出具《借据》一份,加盖鲁铭哈分公司公章。2014年春节,鲁铭哈分公司雇佣刘冬雪兼职会计,欠工资1,500.00元,由刘嘉义垫付。此后,鲁铭哈分公司陆续向刘嘉义借款,至2016年4月26日,累计借款5万元。鲁铭哈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累计借刘嘉义五万元人民币,定于10内偿还,到期未还,按月息2分利计息,到给付为止。一审法院认为,一、鲁铭公司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二、鲁铭哈分公司是鲁铭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鲁铭哈分公司未偿还刘嘉义借款,依法应由鲁铭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刘嘉义主张的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还款计划约定的到期日即2016年5月7日。刘嘉义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判决:一、鲁铭公司偿还刘嘉义借款本金5万元;二、鲁铭公司给付刘嘉义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刘嘉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鲁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鲁铭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鲁铭公司举示鲁铭哈分公司负责人马洪洲书写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还款计划书》中加盖的公章是刘嘉义随时可以拿到的。《还款计划书》不是马洪洲写,公章也不是马洪洲加盖。刘嘉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存在马洪洲在喝酒的时候就给刘嘉义打了1.5万元《借据》的事实。马洪洲已经认可垫付给会计的工资,而且承认尚欠会计3000多元。公章由马洪洲保存,不经马洪洲同意不能加盖公章,刘嘉义不能随时随地拿到公章,不存在刘嘉义私自盖公章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鲁铭哈分公司负责人马洪洲出具,马洪洲亦为鲁铭公司的代理人,该证明中陈述的事实刘嘉义不予认可,鲁铭哈分公司亦无其他佐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鲁铭公司上诉主张鲁铭哈分公司与刘嘉义是合伙关系,仅有其陈述,并无其他佐证证明,且刘嘉义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在刘嘉义举示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还款计划》上,加盖的是鲁铭哈分公司的公章。鲁铭公司上诉主张刘嘉义与鲁铭哈分公司负责人马洪洲在一个办公室,刘嘉义可以随时拿到鲁铭哈分公司的公章,《还款计划》上的鲁铭哈分公司的公章是刘嘉义私自加盖,均未举示证据证明。鲁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刘嘉义不是鲁铭公司或鲁铭哈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不能证明刘嘉义与鲁铭哈分公司存在合伙关系,鲁铭公司所陈述的事实有悖公司经营中公司对公章的管理规定,故鲁铭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刘嘉义陈述《还款计划》上的借款5万元系多次现金借款累计形成,符合日常生活中小额借款以现金支付的交付习惯,对一段期间的借款当事人以《还款计划》的形式出具债权凭证亦符合常理。因此,一审法院判定鲁铭公司与刘嘉义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并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综上所述,鲁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德州鲁铭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 祥 群审判员 唐 新 元审判员 孔 德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都关红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