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曾庆莉、杨连举等与王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莉,杨连举,王红,郑小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4582号原告:曾庆莉,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杨连举,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郑小雨,男,198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目井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国购汇金广场B座16楼1605-16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95739620C。负责人:王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曾庆莉、杨连举与被告王红、郑小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莉、杨连举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守民、被告王红、被告郑小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目井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莉、杨连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曾庆莉26978.68元、赔偿原告杨连举3716.68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余额部分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0日15时许,杨连举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省××北(机动车道)2公里处时,与自东向西王红驾驶的郑小雨所有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皖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曾庆莉和杨紫涵受伤,杨连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杨连举和王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庆莉和杨紫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时无理拒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院。被告王红辩称:我驾驶的车车主是我妹夫郑小雨,我是驾驶员,该车有交强险,该我承担多少就承担多少,我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被告郑小雨辩称:同王红的答辩意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皖S×××××仅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我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伤者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赔付;三、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0日15时许,杨连举驾驶电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省××北(机动车道)2公里处时,与自东向西王红驾驶的郑小雨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电动车乘坐人曾庆莉和杨紫涵受伤,杨连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连举和王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曾庆莉和杨紫涵不负事故责任。曾庆莉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8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5101.3元,2017年2月曾庆莉委托庄子司法鉴定所其三期进行评定,建议休息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鉴定费600元。综上,曾庆莉因车祸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29天×30元=870元,按原告要求570元计算)、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护理费30天×114.2元=3426元、误工费90天×93.87=8448.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合计29845.6元;2017年1月杨连举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电动三轮车进行评估,估损价格2200元、评估费255元,合计2455元。王红为曾庆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皖S×××××号小型客车车主是郑小雨,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事故车辆皖S×××××号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庆莉22374.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26元、误工费8448.3元、交通费500元);赔偿杨连举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于杨连举和王红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考虑到王红驾驶的是机动车,王红和车主郑小雨应在交强险赔偿外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曾庆莉7171.3元×60%=4302.78元(包括医疗费5101.3元、住院伙食补助57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600元);赔偿杨连举455元×60%=273元(包括车损200元、评估费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曾庆莉各项费用22374.3元,赔偿原告杨连举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曾庆莉在得到保险赔偿款的同时返还王红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王红、郑小雨赔偿原告曾庆莉4303.78元,赔偿原告杨连举车辆损失273元。三、驳回原告曾庆莉、杨连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吴 方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