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金融行政管理(金融)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房。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武,行长。委托代理人:谢为、周哲人,均系该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成方街**号。法定代表人:XXX,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倩倩、李玲玲,均系该行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初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远程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文生”的支票,该支票在提示付款时,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下称广州银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理由将该支票退票。2015年3月30日,广州银行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报告了原告“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核实了广州银行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广州银)告字[2015]第1-7961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了原告应当承担行政处罚责任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申辩意见,其核实申辩意见后认为原告在银行退票之后,采取了补救措施,依法对原告减轻了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广州银)罚字[2015]第1-7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是考虑到原告在银行退票后已经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以及原告支票使用违法的记录情况,决定对原告减轻处罚,处以61500元罚款,并于2016年3月8日通过EMS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减免或减轻对原告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28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原告的上述申请后,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银)复答字[2016]第5号《行政复议案件答辩通知书》并送达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要求其针对原告的复议申请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和依据。2016年4月21日,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向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进行审查后,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了(银)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EMS邮寄给了原告。原告不服上述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广州银)罚字[2015]第1-7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银)复决字[2016]第4号《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具有依法对“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签发了与其预留银行印鉴不符的支票,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签发与其预留签章不符的支票的违法行为,应予以相应处罚。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辩意见,减轻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据此作出的(广州银)罚字[2015]第1-7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的处罚合法,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作出(银)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寄达给原告,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作出的(广州银)罚字[2015]第1-79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银)复决字[2016]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以财务人员过失、事后已采取补救措施、以及其经营状况无力承担罚款为由提出的“减免或再次减轻对其的行政处罚”的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相应依据,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自2015年以来上诉人多次更换财务人员,上诉人和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两家公司的财务印鉴章放在同一抽屉里面,由于财务人员没有仔细辩认清楚印鉴章,才出现加盖错误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并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上诉人在事情发生后也积极规范公司财务制度。其次,被上诉人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笔款项并得到了支票收款人的谅解,没有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另外,相关法律、法规并不以违法签发支票的次数作为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上诉人本次的处罚行为带有选择性及较强的主观性,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及时纠正自身及其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任何的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因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支票上盖用法定代表人“张文生”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作退票处理。原审法院认定该退票的理由是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开出支票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不符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2015年3月20日,上诉人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签发了编号为3130443019270409,金额为2050000元、收款人为“广州远程教育研究会”、签章为“广州市优伟美家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张文生”的支票,因支票上的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张文生”不符,被广州银行东华西支行以“出票人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之规定,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在银行退票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支票票款给收款人广州远程教育研究会等情形,根据《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作出了对上诉人减轻处罚的决定,按上述支票票面金额3%给予上诉人61500元罚款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在核实了上诉人的申辩意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复议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优伟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俊盛审判员 杨雪清审判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许选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