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金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刑初6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2016年8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被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7日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7)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秩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金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购买6.5吨93#车用乙醇汽油,擅自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广庄村经营“河南石化加油站”非法销售,累计经营数额63324元。2016年8月10日,李金非法经营的加油站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查处。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李金供述和辩解,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金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金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从南阳市704油库购买6.5吨93#车用乙醇汽油,擅自在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广庄村口“河南石化加油站”非法经营,经营数额共计63324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李金非法经营的“河南石化加油站”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查处。被告人李金于2017年8月29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被告人李金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前科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金无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李金被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传唤到案。(4)检查记录证明2016年8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分局民警检查中发现李金经营的加油站系无证经营,限期拆除,并让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5)中国石化河南石油分公司销售油品出库单证明2016年5月1日李金从河南南阳704油库购买6.5吨93号车用乙醇汽油。(6)李金经营的加油站销售汽油的记账清单证明自李金经营的加油站共销售93号车用乙醇汽油合计金额63324元。(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危险化学品名录证明根据危险化学品名录,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二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属于危险化学品,经营汽油应当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8)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证明经营汽油应当办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手续。(9)加油站照片证明被告人李金经营的加油站状况。(10)鸭河工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证明、鸭河工区招商发展局证明、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证明被告人李金未办理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2、被告人李金供述和辩解2016年5月1日,我在南召县皇路店镇广庄村开了一个加油站,名叫河南石化。我从南阳市师院后边704油库进的油,有E93#汽油和0#柴油,我买了10吨汽油(13000升左右)、5500元一吨,总共卖了55000元左右,从中获利10000元左右。我买了5吨柴油(6000升左右),4500元一吨。我所经营的加油站没有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许可证等一系列相关证件。2016年8月10日,鸭河工区民警组织检查发现我开的加油站属于非法经营,民警让我到鸭河工区分局,由于当时我母亲生病住院耽搁了,今天就来自首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金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在未取得专营专卖物品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金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金非法经营时间较短,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1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梅振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靳亚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