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言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言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言虎,男,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言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言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言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延伸段行驶至南湖排灌站地段,将行人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及王言虎不同程度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言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言虎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言虎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言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言虎具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言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言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延伸段行驶至南湖排灌站地段,将行人李某撞到,造成李某及王言虎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王言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言虎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事故责任经公安机关认定,王言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赔偿问题已协商处理完毕。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王言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言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言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言虎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事故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言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言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窦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