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刚,男,1970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普定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199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12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减刑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徐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辩解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刚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场镇马场村的家中按每克600元的价格将约重3克的毒品疑似物卖给购毒人员李某1,李某1交付1800元于陈刚。同日15时许,李某1在马场镇半坡村路上被抓获,民警在其上衣外套钱包中搜出李某1从陈刚处购买后分装出来的毒品疑似物两小包,经称量,分别重3.05克和0.05克。经检验,该两小包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举出证人李某1、周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刚的供述,(安)公(司)鉴(化)字[2016]8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前科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刚贩卖毒品海洛因3.1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刚提供重要线索,帮助侦查机关抓获系列盗窃案中的主犯二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3时许,李某1电话联系被告人陈刚后,到被告人陈刚位于普定县马场镇马场村的家中向被告人陈刚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对海洛因的交易价格进行约定后,被告人陈刚将3.1克海洛因卖给李某1,李某1支付1800元的毒资给被告人陈刚。双方交易完成后,李某1便离开被告人陈刚家。同日15时许,李某1在马场镇半坡村的路上被抓获,民警在其上衣外套钱包中搜出其从被告人陈刚处购买后分装成两小包的海洛因,其中一包重3.05克,另一包重0.05克。据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1日中午1点左右,我从白泥家中来马场街上,来的时候我骗我侄子周艳强说我的手骑不了摩托车,让他送我到马场。来到马场,我就打电话给陈贵元问他在家没有,他说他在煤洞坡,叫我去找他。我去煤洞坡后没有找到陈贵元,就和我侄子回马场,来到陈贵元家上面卖菜那里的时候我叫我侄子在那里等我,就自己去陈贵元家。我到陈贵元家后,看到他在床边用一个小电子秤。我去之前给他说过要3克,他称的时候我跟他说能不能550元一克,他说东西可以,不能少,只能600元1克,当我的面秤好后,我就给他3克的钱,共1800元。我拿钱给他之后,就叫我侄子回家了。后面我们准备骑车回家,在回家途中到半坡村的时候,我就被马场派出所的查到了。我想买点海洛因来卖,陈贵元卖给我的毒品是里面用红色胶纸包装,外层用黑色胶纸包裹。我钱包中搜出的另一小包白色胶带包裹物也是海洛因,是我从陈贵元卖给我的那里面分出来包装的,我想分出来卖给别人。我还拿买来的海洛因在马场半坡村寨子边的一个厕所试了一点。当时我的侄子周艳强也在场,我准备进厕所的时候我才给他讲我刚才拿得点东西(海洛因),他当时还骂我说我有病就不要乱整,我没听他讲,就自己先吃了一口,接着他就从我手中拿过去吸完了,吸完后我们到半坡村苗寨分岔口就被抓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87××××3612。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我又叫叫周艳强,2016年12月1日下午1点,我妻子家舅舅(刘常德,学名不知道叫什么)骑着他的踏板车来我家叫我骑车跟他来普定县马场街上,我当时就答应了,因为他左手不方便,有尿毒症。他只讲有点事,没有跟我说来马场干嘛,我骑车带他到马场老街的菜市场,他叫我在街上等他,就自己离开了。大概30多分钟他就回来了,回来后叫我骑车回家,在马场半坡村转往我们白泥方向的弯道就被抓了。我对我的尿液检测呈阳性没有异议。3.被告人陈刚于2016年12月1日、12月3日、2017年2月15日供述,我的小名叫陈贵元,我的联系电话是186××××9146。1988年因抢劫罪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8年有期徒刑,1996年因抢劫罪被安顺市人民法院判处20年有期徒刑。2016年12月1日中午1点钟,我接到我老家一个男的(这个男的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他给我家做过坟石,姓李)电话说他患有尿毒症,叫我帮忙找3克药(指毒品白粉)卖给他,卖给他发零包。我在电话里跟他讲我这里以前找的还有点,叫他来拿,并把地址告诉他。下午3点来钟他就到我家附近,我把他带到我房间,按照他讲的当时在我床边给他称了3克白粉(海洛因,用塑料袋薄膜包装,白色块状凝固体,外层黑色胶纸包裹,内层红色胶纸包裹)。那男的说给我550元1克,我说要600元才得到,后来以600元每克卖给他,卖了3克,共收了1800元,我把钱放在当天穿的裤子右边裤包里。我的毒品是3个月前从安顺一个小名叫黑子的人那里以1800元4克的价钱买来的。4.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6年12月1日15时40分,侦查人员对李某1进行人身搜查,在其上衣外套左侧荷包搜出一钱夹,从钱夹中搜出两袋疑似毒品物,分别用黑色塑料袋(编号1号)和白色塑料袋(编号2号)包裹,并当场封存。在其下身外裤右裤包中搜出直板手机一部。同日16时57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刚的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卧室床上搜到智能手机一部。同日17时2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陈刚的人身进行搜查,在其外裤右裤包中搜出现金1800元。侦查人员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2月20日,侦查人员将从李某1右裤包中搜出的直板手机发还李某1的姑父何杰,将从被告人陈刚的卧室床上搜到的智能手机发还给被告人陈刚的兄弟陈某1。6.称量记录及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经称量,从李某1钱夹中搜出的两袋疑似毒品物分别重3.05克(编号1号)和0.05克(编号2号),李某1对称量结果无异议。称量毒品疑似物的电子天平检定合格。7.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从李某1钱夹中搜出的两袋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后,从1号和2号疑似毒品海洛因分别提取1.05克、0.05克作为检材送检。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李某1辨认,向其贩卖毒品的人是被告人陈刚;经被告人陈刚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是李某1。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刚辨认,其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马场镇马场村东街路其家中卧室内。经李某1辨认,其购买毒品的现场位于普定县马场镇马场村东街路被告人陈刚家中卧室内。10.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刚的电话号码186××××9146和李某1的电话号码187××××3612在2016年12月1日13时05分至13时21分有通话记录。11.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侦查卷P93-94)证实,2016年12月1日,经对被告人陈刚的尿液采取吗啡检测试剂的方法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1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决定治安处罚500元。13.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日,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民警在陈刚家中将其抓获。14.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已将本案所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克以及毒品检验剩余检材1克上交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15.贵州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15日将从被告人陈刚处扣押的1800元人民币作为罚没收入上缴国库。1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刚,男,1970年4月15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白泥乡兴黔村一中组。李某1,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周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1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黔刑终字第1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金西监狱、遵义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9年8月11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减刑于1995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8月12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减刑于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刚交代其在被抓前20多天将毒品赊给一个小名叫陈某2的,经查找,未找到该名吸毒人员。本案涉案毒品未能在三日内进行送检,是因安顺市司法鉴定中心正在进行新设备维护调试,故于2016年12月7日进行送检。毒品嫌疑物2号称量照片模糊看不清,因未保存多余照片,故未能补证。19.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6]8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从李某1钱夹中搜出的两袋疑似毒品物(分别重3.05克和0.05克)均检出海洛因。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李某1的证言与被告人陈刚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陈刚贩卖海洛因给李某1,李某1支付1800毒资给被告人陈刚的事实;搜查笔录、称量记录证实了双方交易的海洛因数量为3.1克。并有(安)公(司)鉴(化)字[2016]810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举出情况说明,欲证实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4日根据被告人陈刚提供的线索,将涉嫌盗窃的杨候刚、李某2抓获,以此作为认定被告人陈刚具有立功表现的证据。因该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提供线索的时间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陈刚在实施犯罪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刚具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普定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称该局于2015年11月4日根据被告人陈刚提供的线索,将涉嫌盗窃的杨候刚、李某2抓获,公诉机关以此认定被告人陈刚系立功。因被告人陈刚提供线索的时间在本案案发前,被告人陈刚在实施犯罪前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人陈刚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陈刚贩卖毒品所得的毒资1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普定县公安局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彩 来自